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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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驛豪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驛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驛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主文所示主刑及緩刑條件,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並由檢察官向本院請求,本院認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之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63號被告王驛豪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森權 0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森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371號及106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確定,該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驛豪、曹森權均明知 劉忠益 並未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2人,竟於劉忠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本署109年度偵字第5562、5863號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1號案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接受附表二所示之人訊問、詰問時,各別基於偽證之犯意,經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虛偽證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劉忠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驛豪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驛豪有為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內容之證述。2被告曹森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曹森權有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之證述,且坦承犯行。3證人即告發人劉忠益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2人有為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虛偽證述。4本署109年度偵字第5562、5863號案件訊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1號案件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被告2人經具結後,有為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證述。5本署109年度偵字第5562、5863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被告2人指認證人劉忠益有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562、5863號案件起訴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1號案件就此部分判決無罪。6本署109年度偵字第5562卷附之被告王驛豪與證人劉忠益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曹森權與證人劉忠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之指證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不符。7被告曹森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曹森權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王驛豪、曹森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曹森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曹森權於前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再犯本案,顯示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檢察官鍾孟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彥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對象時間地點行為1王驛豪民國108年10月9日22時30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 萊爾富 便利商店0000店前交付價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驛豪,且當場向王驛豪收取1,000元價金。2曹森權108年11月8日2時許劉忠益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交付價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曹森權,惟讓曹森權賒欠價金1000元。3曹森權108年11月10日1時50分許劉忠益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交付價值為1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曹森權,且當場向曹森權收取價值100元之游e卡作為價金。4曹森權108年11月24日15時許劉忠益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交付價值為1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曹森權,且當場向曹森權收取價值100元之游e卡作為價金。5曹森權108年11月30日5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日超娛樂(育大電子)遊戲場外交付價值為14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曹森權,且當場向曹森權收取140元價金。附表二編號行為人時間程序訊問、詰問人訊問、詰問問題證述內容1曹森權109年4月9日16時52分許開始本署108年度他字第2647號案件偵查程序檢察官你於警詢時,你說你第一次向劉忠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民國108年11月08日凌晨02時許在劉忠益住處,他的住處在彰化縣00鄉文聖宮附近,詳細地址你不清楚,你向他購新台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實在嗎?實在。這次是買新台幣1000元是幾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是他先讓我賒欠1000元,我有拿到毒品1大包。你於警詢時,你說你第二次向劉忠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民國108年11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劉忠益住處,你向他購新台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實在嗎?實在。這次是買新台幣500元是幾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於警詢時,你說你第三次向劉忠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民國108年11月24日15時許在劉忠益住處,你購買遊e卡100元給他,他提供你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現場施用,實在嗎?實在。你購買遊e卡100元給劉忠益,他提供你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現場施用,份量只能施用一次嗎?對。你於警詢時,你說你第四次向劉忠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民國108年11月30日凌晨5時許在00市00里00路0段之超商店子遊藝場外,你向他新台幣140元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在嗎?實在。這次是買新台幣140元是幾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2王驛豪109年4月10日17時51分許開始本署108年度他字第2647號案件偵查程序檢察官你於警詢時說,你跟劉忠益於109年10月9日22時30分許,約在彰化縣00鄉的果菜市場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跟劉忠益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實在。你這次跟劉忠益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買幾包?是否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00元買1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3王驛豪110年11月2日9時40分許開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1號案件審判程序檢察官當時你印象中在這通電話結束之後,你講一個時間大概10點半,有在00鄉果菜市場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交易毒品,這沒有錯嗎?這沒有錯,我現在可以確認。檢察官當時如何確認要交易多少毒品?見面才講的。審判長等你拿錢過去做什麼?要跟他買。審判長「我人家現在在討錢了啦」,有代表你要拿錢給他的意思嗎?對,人家在跟他討錢,我要去跟他買。審判長交回去哪裡?我不知道,就是人家在等他的錢,是我要跟他買,要拿錢給他。審判長你前面講說:「不然你來員林」,怎麼會跑去萊爾富?對,後來我記得是去萊爾富交易,因為他從頭到尾都沒有去00找過我。受命法官就是本院卷一第141頁你說:「等一下再講啦,碰面再講啦」,被告說:「好啦好啦」,這個通聯之後你們有見面嗎?見面之後,被告真的有給你甲基安非他命嗎?有,那天我記得有交易東西。受命法官確定有?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