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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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旻宏
楊武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旻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武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施旻宏、楊武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惟均否認有傷害之犯行,施旻宏辯稱:我沒有毆打他,我完全沒動手云云;楊武洲辯稱:是施旻宏先攻擊我,我是要保護自己才去勾抱他的脖子,因為當時我被他壓在地上,所以我的手扣住他的脖子制止他,我是制止他的不法侵害,應該算是自衛,不是傷害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施旻宏、楊武洲為同事關係,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拉扯互毆之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楊武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因被告施旻宏於車上抽菸,伊欲向公司高層回報之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施旻宏先以鑰匙往伊身上丟,離去後又折返以身體碰撞、拉衣領及出手推伊致伊跌倒而發生拉扯,伊遭施旻宏壓住,最後才用手臂從後方勾住他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至10頁、39頁背);暨被告即告訴人施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有向被告楊武洲丟鑰匙之舉,被告楊武洲勒住伊脖子伊有掙扎,楊武洲小拇指受傷可能是因為伊把他手拉開受傷的。雙方都沒有躺在地上,是面對面站著,楊武洲用手勒住伊脖子,伊要把他手掰開沒有成功,伊想弄他的腳也沒成功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至40頁);復參以同公司之證人 范文田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們一開始在吵架,一個人對另一個司機說,你怎麼在車上抽菸啊,另一個人就回他說,客人都下完了他才抽菸,一個人又說,那我要向公司報懲處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施旻宏、楊武洲傷勢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29至3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旻宏、楊武洲雖均以前詞置辯,然按渠等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自承現場有同事勸架並將渠等分開(見偵卷第6、10頁)等語,參以前揭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以觀,渠等之情狀係互毆,客觀上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渠等此部分所辯,均無從卸免其罪責,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旻宏、楊武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旻宏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楊武洲前已有1次妨害自由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雙方僅因工作上細故未能理性溝通,即互施加暴力,漠視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彼此受傷,所為非是,且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惟念及雙方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兼衡酌被告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85號被告施旻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3樓(臺中○○○○○○○○)居新竹縣○○鄉○○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武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旻宏與楊武洲前為科技之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同事,雙方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國立清華大學校園內,因細故發生口角,雙方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楊武洲並且以手扣住施旻宏頸部,致使施旻宏受有前胸、頸部、上背部挫傷之傷害;楊武洲則受有胸部挫擦傷、頸部擦傷、右肩擦傷、左小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旻宏、楊武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兼被告(以下稱被告)施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以下稱被告)楊武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科技之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預備司機范文田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2紙。
(五)被告施旻宏傷勢照片1張、被告楊武洲傷勢照片2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