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純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八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對張純民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純民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08年10月7日確定在案。嗣因受保護管束人未按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連續5月,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電話聯繫及警方協尋,仍未按期報到;且於判決確定後僅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屢經告誡督促,仍遲不完成,是認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院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前揭情形。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該緩刑宣告。又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法院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之生活負責,惟倘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41號判決處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08年10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0年10月6日等情,有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4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雖有於109年2月4日、同年月21日、同年3月13日、同年月27日、同年4月7日、同年月4月28日、同年5月15日、同年月29日、同年6月5日準時前往報到,然其後受刑人應於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16日準時前往報到部分,受刑人受合法通知、經新竹地檢署觀護電話聯繫、以及囑警協尋並訪視後,受刑人均未如期到場報到,此有新竹地檢署109年6月23日竹檢 永甲 109執護25字第1099021656號、109年9月21日竹檢永甲109執護25字第10990225614號、、109年8月17日竹檢永甲109執護25字第1099029462號、109年9月14日竹檢永甲109執護25字第1099033215號、109年10月19日竹檢永甲109執護25字第1099037686號、109年10月19日竹檢永甲109執護25字第1099037685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9月18日竹檢永甲109執護25字第1099033734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109年8月18日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年9月29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93804648號函暨所附查訪表在卷可參。且受刑人於新竹地檢署觀護人電話聯繫中亦稱其工作相當忙碌,且有另案偵查中,自認緩刑可能因此撤銷,所以不太願意報到等語,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按。堪認受刑人確有經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通知其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未按期報到,復經查訪並再次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仍未按期報到之情事,其行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
(三)其次,受刑人原應於進行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然受刑人自108年10月7日至109年10月6日止,僅於於109年5月18日、109年7月6日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剩餘之1場次法治教育課程,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再參加一節,亦有新竹地檢署109年5月18日、109年7月6日參加「法治及人文教育關懷輔導教育」課程簽到表及法治教育課程心得報告書各1份、新竹地檢署109年3月30日竹檢永甲109執護命3字第1099009897號、109年6月9日竹檢永甲109執護命3字第1099019279號、109年8月5日竹檢永甲109執護命3字第1099027462號、109年9月10日竹檢永甲109執護命3字第1099032421號函暨送達證書。是原裁判考量為使受刑人記取教訓改過向善及健全法治觀念,併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從而,受刑人違反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所受前開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