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個人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98年1月2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飲用保力達酒若干,雖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有所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勉強駕駛車牌號碼00—0651號自用小客車,從該處出發,嗣於同日12時許,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鳳加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8318號自用小客車在同車道前停等紅燈,依當時駕駛環境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交通動線為直行,駕駛視距良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按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且受酒精影響致視覺及行動反應能力降低,待其驚覺上開情狀已不及煞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追撞由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後,在未前往察看照護,亦未協助將告訴人送醫之情形下,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告訴人即駕車追至高雄縣○○鄉○○路○○○號前始攔停被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3時35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就被告涉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害之行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向本院提出撤回告訴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有大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部分犯罪事實,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林建鼎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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