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95號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畜順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8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7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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