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8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3312號、95年度執字第11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搶奪等八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