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1月24日13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鳳頂路口時,因右側車道之車輛均靜止等待綠燈,無法先駛入外側車道始右轉,故沿前一台車輛之行向,逕由中間車道向右轉入鳳頂路,詎竟遭拍照而逕行舉發在多車道右轉灣,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並以此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且記違規點數1點。惟系爭車輛係跟隨前車右轉,並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違反交通安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未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多車道右轉灣,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係在內側車道直接右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甲○○證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依照採證照片所開單,當時異議人是行駛在過埤路上,要右轉到鳳頂路,因過埤路是雙向道路,單側就有4車道,依照規定,在多車道右轉彎必須要先駛入外側車道,本件異議人在內側車道直接右轉,就已經違規,而針對行駛在異議人前方之前1輛右轉車輛,我們也有依法舉發違規等語明確,並有採證照片2幀存卷可憑。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異議人行駛之過埤路單側就有4個車道,車流量甚大,異議人在內側車道直接右轉之行為,非但會影響右側3個車道車輛之行進,亦會增加鳳頂路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車輛往來之危險,是異議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