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建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建泓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因犯意個別,時間不同且行為互異而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間即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與機車而經本院一百零五年度簡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各判處拘役三十日及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竟仍不知悛悔,僅為求報復即率然竊取他人機車,並不依憑己力獲取所需而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情節匪淺,並兼衡其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社會整體防衛機制及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建泓竊得之機車業據被害人自行尋獲,另其竊得之行動電話則經被害人具領,此見卷附被害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因無犯罪所得,自無庸依法宣告沒收或追繳。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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