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主文許振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許振明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3年9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什乃里牛墟市集內,與友人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離去。嗣於同日13時17分許,其駕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信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駕車之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酒後以超越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戴金順 騎乘自行車沿信義路由南往北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見狀,閃、煞皆已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戴金順乃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腿部撞挫傷併骨折,致顱內出血併氣血胸之傷害,經送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急救,惟因上揭傷勢,於同日14時17分許不治死亡。而許振明於肇事後,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於同日13時26分許,由警方當場測得許振明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戴金順之女 戴玉萍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見交訴卷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振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玉萍、 洪妍甯 、 李承蔚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雷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又戴金順確因該次車禍傷重不治,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8張附卷可查,自堪認定為真。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自明(見相字卷第23頁),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戴金順傷重不治,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三、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致戴金順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而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上開過失而肇事,導致戴金順不治,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後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戴金順確因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與戴金順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戴金順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條文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不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申言之,數法規之規範對象即構成要件部分重疊時,應優先適用構成要件最嚴密之法規,此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構成要件之一部,依上開法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應優先於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規競合,無須論以想像競合。②核被告許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本案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41頁),是被告於全部犯罪未發覺前,已就其中過失致死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可資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對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即無再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超速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竟未注意其行向是紅燈或綠燈,即貿然通過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3頁、第45頁、交訴卷第38頁),顯見被告規範遵守性甚低,更置他人安全於不顧,本案過失程度甚高,且造成戴金順死亡之結果, 佐以 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已是被告第三次被查獲酒後駕車,實應予嚴懲。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有自首減輕之適用,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得減至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復與戴金順之家屬 吳戴玉珠 、戴玉萍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乙節,有臺南市善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查(見交訴卷第15頁),犯後態度良好;再斟以被告從事賣魚工作,其妻患有糖尿病、高血脂症、頭痛、頭昏症狀,亦有 許獻帆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訴卷第31頁),另被告之小孩均已成年,無需被告扶養(見交訴卷第38頁),被告年紀已62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辯護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賠償戴金順之繼承人,被告之家庭不甚寬裕,妻子還有糖尿病,請求本院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責,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交訴卷第38頁反面)。惟: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酒後不開車」為政府長久以來戮力宣導之觀念,邇來屢屢發生駕駛人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駕駛人酒後上路之行為已然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深惡痛絕,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以期遏阻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本件被告於91年及102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案件,各經本院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判處罰金6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是被告第三次酒後駕車案件,距離第二次酒後駕車僅1年有餘,即再度酒後駕車,終致釀成巨禍,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再者,被告這次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何況,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最低法定刑度得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6月,對照其上開犯罪情節,殊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第二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6萬元,被告卻不知珍惜,1年多後即再犯,益徵科與罰金刑對被告幾乎無預防再犯之刑罰功能;而本次是被告第三次酒後駕車案件,顯見被告早已知悉酒後不得駕車之法規,亦無法僅加強其法治觀念,而達到預防再犯之目的,經本院再三斟酌,實認被告有執行徒刑之必要。
㈣、綜上,辯護人前揭為被告量刑及緩刑之請求,難認有據,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徐安傑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