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銘於民國88、89年間,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均無繼續施用傾向,第二次觀察、勒戒係於89年5月24日出所執行完畢。迄於100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另於101年間,亦因毒品案件,為同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其中100年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2月,及101年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再因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另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而於102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志銘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103年9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四、查本件被告陳志銘於88、89年間,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12號、89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第二次觀察、勒戒遂於89年5月24日出所執行完畢。而被告於100、101年間,均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則被告於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縱本件與前揭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日間,相距已經超過5年,依前述說明,仍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五、證據方法: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10月
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㈡被告自白。
六、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次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另以100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宣告刑另因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1年間,被告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前揭應執行刑1年接續執行,而於102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至被告主張於偵訊中供稱本件系爭之海洛因乃向「 黃登茂 」購買,並提供該人之聯絡方式,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為前開供述後,檢察官固然據以另分他字案進行調查,惟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該案仍未有具體偵查結果,是被告上開供詞,縱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尚難認為已經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遂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