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美被告呂福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3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選訴字第1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採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美犯教唆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呂福源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
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呂美教唆原無犯意之被告呂福源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呂○銘行求賄賂,並對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被告呂美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之教唆預備犯行求賄賂罪;被告呂福源於經被告呂美教唆後,萌生犯意,進而欲向有投票權之人呂○銘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惟因不遇呂○銘而未將新臺幣(下同)9,000元交付與呂○銘前,即遭查獲,則因被告呂福源尚未完成行求賄選之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是核被告呂福源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犯行求賄賂罪。
㈡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福源於本案偵查時即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頁),自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攸關我國政治風氣之良窳,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源,影響選舉公正性與社會風氣,被告2人竟無視於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企圖以賄選之方式破壞選舉公平性,影響民主政治之發展,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呂福源自始坦承犯行;被告呂美雖於偵查期間否認犯行,惟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均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2人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罪,既
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再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綜核被告2人所犯對社會選風之危害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認採取附條件或負擔方式之緩刑,對被告2人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且為確實督促被告2人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認有宣告預防其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應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能日後知法守紀,不再重踏覆轍。又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查被告呂福源預備用以行求賄賂之9,000元,雖未扣案,惟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呂福源所犯項下,諭知未扣案之預備供行求之賄賂9,000元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附註: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議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於當事人欄,將檢察官列為公訴人。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所歧異,則不宜引用。因此,事實欄與理由欄亦宜分別記載。
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