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字第1號原告 李新枝
李登安 李忠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律師被告楊 再添
周嘉男 被告 吳江華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楊再添 、周嘉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新枝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外新臺幣參萬零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再添、周嘉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登安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連帶給付原告李忠義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由被告楊再添、周嘉男連帶負擔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捌拾元,原告李新枝負擔壹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原告李登安負擔貳仟伍佰零捌元,餘由原告李忠義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再添、周嘉男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壹拾元、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李新枝、原告李登安、原告李忠義預供擔保,各得為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同段
68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為系爭678地號土地、系爭680地號土地)於被告楊再添、周嘉男、吳江華為後述行為時,為訴外人 李明智 、原告李新枝、李登安、李忠義、訴外人 李謹李進祥李進輝 (以上7人,下稱李明智等7人)分別共有,其上植有荔枝樹。詎被告楊再添、周嘉男、吳江華竟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之某日,共同將系爭6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5至編號27之荔枝樹3棵、系爭6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編號4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5、編號17、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3之荔枝樹17棵,總計荔枝樹20棵鋸斷。又前開荔枝樹每棵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840元,且李明智、李謹、李進祥、李進輝業將因其等所指系爭680地號土地上之荔枝樹為被告共同鋸斷,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李新枝,原告李新枝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新枝63,525元及遲延利息;原告李登安、李忠義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登安、李忠義各12,100元及遲延利息,而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新枝63,525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登安、李忠義各12,100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100年8月間某日,被告楊再添於鄰地摘取龍眼時,適原告
李新枝經過;嗣雙方聊天時,原告李新枝向被告楊再添陳稱:對面之荔枝園為自己所有,無人管理且無收成,希望將荔枝樹鋸斷,並向被告楊再添詢問以荔枝樹之木柴烘烤龍眼乾之優劣,被告楊再添告知「很好」等語,原告李新枝即陳稱希望將荔枝樹鋸斷,以樹幹作為木柴燃燒;翌日被告楊再添遇見被告周嘉男,被告周嘉男因自己生活之認知,認為該處荔枝樹樹齡甚高,已不具生產力,且知該處長久以來無人管理,已屬荒廢狀態,被告楊再添所述符合常情,因而僱請被告吳江華前往鋸樹,並將鋸斷之樹幹用以烘培龍眼。被告周嘉男僱請被告吳江華鋸斷樹木,乃經由被告楊再添轉告,鋸斷樹木乃經原告李新枝之承諾;參以該處荔枝樹之樹齡高達55年,長期以來,任其荒廢,原告李新枝如同意他人鋸斷,並以樹幹贈與他人作為誘因,不失經濟上可行之方法。本件被告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無竊盜、侵占或毀損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自無侵權行為之事實。況且,被告楊再添僅係將原告李新枝同意將荔枝樹鋸斷之訊息告知被告周嘉男,被告吳江華僅係以零工為生,受被告周嘉男之僱請,實未能判斷荔枝樹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及被告周嘉男有無可處分之權利,被告楊再添、吳江華應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除系爭6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5、26之荔枝樹2
棵(下稱系爭678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2棵),及系爭6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5、6、13、14、
15、17、18、21、23之荔枝樹10棵(下稱系爭680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10棵),為被告鋸斷外,其餘荔枝樹,並非被告鋸斷。
㈢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雖
認被告鋸斷之荔枝樹屬於特大11年以上,每棵價值4,840元,惟如樹齡已逾55年者,即不具經濟價值,且土地所有人如欲改種其他作物,更須雇工移除,鑑定報告書未將樹齡已達55年之因素列入評估,尚非可採;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嘉義分所(下稱農委會農試所)函文所示,據該所長期生態試驗園區觀察樹齡30年至90年之荔枝樹,在未積極投入修剪與其他管理條件之下,任其生長將使荔枝無可收成,原告多年未管理系爭678地號土地、系爭680地號土地上之荔枝樹,系爭678地號土地、系爭680地號土地上之荔枝樹應已成為無可收成之狀態,喪失經濟效益,等同雜木。
㈣由原告李新枝及訴外人李 陳金柳 於被告因原告所指前揭行為
涉嫌毀損之刑事案件,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被告楊再添向原告李新枝陳稱,荔枝樹過於茂盛,建議矮化,可知原告當時已知荔枝樹被鋸斷之事實,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業已消滅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678地號土地、系爭680地號土地於102年4月1日,
乃李明智等7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八分之
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嗣李明智等7人就系爭678地號土地、系爭680地號土地與其他共有土地協議合併分割,於103年5月30日登記完竣後,系爭土地678地號土地為原告李新枝1人所有,系爭68
0地號土地為原告李新枝、李登安、李忠義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年度小字第1號卷宗第55頁至第65頁)。
㈡原告李新枝前以被告共同鋸斷系爭680地號土地上之荔枝樹
17棵為由,對於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02年度營偵字第12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該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原告李新枝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㈢系爭678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2棵、系爭680地號土
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10棵,總計12棵,為被告周嘉男以4,00
0元之代價,僱請被告吳江華鋸斷。㈣李明智、李謹、李進祥、李進輝業將因其等所指系爭680地
號土地上之荔枝樹為被告共同鋸斷,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李新枝,有債權轉讓書4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103年度訴第149號第91頁至第94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毀損系爭6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25、26、27之荔枝樹,及系爭6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編號4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5、編號17、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3之荔枝樹,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李新枝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5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李登安、李忠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12,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毀損系爭6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25、26、27之荔枝樹,及系爭6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編號4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5、編號17、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3之荔枝樹,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678地號土地、系爭
680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30日以前,乃李明智等7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嗣李明智等
7人就系爭678地號、系爭680地號土地與其他共有土地協議合併分割,於103年5月30日登記完竣後,系爭土地
678地號土地為原告李新枝1人所有,系爭680地號土地為原告李新枝、李登安、李忠義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年度小字第1號卷宗第55頁至第65頁);又樹木,屬於不動產之出產物,揆之前揭規定,於103年5月30日以前,系爭678地號土地、系爭680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荔枝樹,自屬李明智等7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楊再添於系爭刑事案件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遇見周嘉男,詢問周嘉男是否需要木柴,周嘉男陳稱需要,約2、3日後,周嘉男即請人前來鋸樹;周嘉男係於100年8月請人前來鋸樹,鋸樹時,伊在採摘龍眼,周嘉男係央請吳江華前來鋸樹等語(參見臺南地檢署
102年度營他字第136號卷宗第21頁);核與被告周嘉男於系爭刑事案件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伊央請吳江華前來鋸樹,當初係楊再添告以李新枝之樹木過高,李新枝陳稱木柴欲給與楊再添,楊再添詢問伊是否需要木柴,如果需要,即自行前往鋸樹,楊再添僅告知欲鋸死,伊有央請吳江華前來鋸樹等語(參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營他字第136號卷宗第25頁);被告吳江華於系爭刑事案件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周嘉男央請伊前去鋸樹,不知樹木為何人所有,伊與周嘉男一同前往,周嘉男以每日4,000元,僱請伊前往鋸樹,鋸斷後之木柴均由周嘉男處理等語(參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營他字第136號卷宗第25頁、第26頁)相符,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
2年度營他字第136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楊再添於
100年8月間,曾告知被告周嘉男如需要木柴,即自行前往鋸樹;嗣被告周嘉男乃以每日4,000元之代價,僱請被告吳江華前往鋸樹。
3.系爭678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2棵,及系爭680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10棵,總計12棵,乃被告周嘉男以4,000元之代價,僱請被告吳江華鋸斷之荔枝樹,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4.原告另雖主張系爭6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之荔枝樹1棵,系爭6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
8至編號12、編號22之荔枝樹7棵(下稱被告否認鋸斷之
8棵),亦為被告周嘉男僱請被告吳江華鋸斷之事實,並提出攝有系爭6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5至編號27之荔枝樹,及系爭6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編號4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5、編號17、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3荔枝樹之現況照片20幀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除系爭678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2棵及系爭680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10棵,為被告鋸斷外,其餘荔枝樹,並非被告鋸斷等語。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20幀,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67
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5至編號27之荔枝樹,系爭6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編號4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5、編號17、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3之荔枝樹,經人鋸斷後之現況;至於前開荔枝樹究係何人鋸斷,尚無從據以論斷,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否認鋸斷之8棵,亦為被告所鋸斷。
⑵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吳江華於系爭刑事案件為警詢問時
陳稱:「……用電鋸將荔枝樹從樹頭鋸斷,再將荔枝樹栽鋸成小段……」、「約1、20棵,正確數目我不清楚。當日只有鋸荔枝樹,沒有鋸到龍眼樹」等語,可知被告係以電鋸擅伐荔枝樹,數量約一、二十棵;又被告否認鋸斷之8棵,切口平整而有電鋸切割鋸斷之痕跡,與被告承認鋸斷之荔枝樹切口雷同、風化或腐化程度相當,又同為荔枝樹,亦應為被告鋸斷等語。惟查:
被告吳江華於系爭刑事案件為警詢問時陳稱:「……
用電鋸將荔枝樹從樹頭鋸斷,再將荔枝樹栽鋸成小段……」、「約1、20棵,正確數目我不清楚。當日只有鋸荔枝樹,沒有鋸到龍眼樹」等語〔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0頁、第21頁〕,業經本院調取警卷核閱無訛,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吳江華曾以電鋸自樹根處(即被告吳江華為警詢問時所稱之樹頭)鋸斷荔枝樹,及被告吳江華對於當時鋸斷荔枝樹之數量,業已記憶不清之事實,至於被告否認鋸斷之8棵,是否亦為被告鋸斷,尚無從據以論斷。
觀之 原告所提出前開照片20幀,可知系爭678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5至編號27之荔枝樹,系爭68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編號4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5、編號17、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3荔枝樹於鋸斷以前,樹幹均有相當之寬度,如欲以節省時間及力氣之方式鋸斷,以電鋸極易取得之今日,絕大多數人均會以電鋸為工具;又以電鋸鋸樹,其切口勢必平整而大同小異,因此,自不能僅憑被告否認鋸斷之8棵,切口平整而有電鋸切割鋸斷之痕跡,與被告承認鋸斷之荔枝樹切口雷同,即認被告否認鋸斷之8棵,亦為被告所鋸斷。其次,自原告提出之前開照片20幀,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否認鋸斷之8棵,與系爭678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2棵、系爭68
0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10棵,風化或腐化程度是否相當;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否認鋸斷之8棵,與被告承認鋸斷之荔枝樹風化或腐化程度相當,自不足採,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否認鋸斷之8棵,亦為被告所鋸斷。另將荔枝樹鋸斷後產生之木柴,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除被告外,非無由被告以外之人鋸斷之可能;況且,系爭680地號土地上,另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編號3之龍眼樹,及如附圖所示編號7、16、19、20、24之荔枝樹,為人鋸斷,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149號卷宗第57頁、第67頁),可知除被告外,亦不能排除被告以外之人進入系爭678地號土地、系爭68
0地號土地內鋸樹之可能,自不得僅因被告否認鋸斷之8棵,與被告承認鋸斷之荔枝樹,同為荔枝樹,即認被告否認鋸斷之8棵,亦為被告所鋸斷。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5.被告雖抗辯:100年8月間某日,被告楊再添於鄰地摘取龍眼時,適原告李新枝經過;嗣雙方聊天時,原告李新枝向被告楊再添陳稱:對面之荔枝園為自己所有,無人管理且無收成,希望將荔枝樹鋸斷,並向被告楊再添詢問以荔枝樹之木柴烘烤龍眼乾之優劣,被告楊再添告知「很好」等語,原告李新枝即陳稱希望將荔枝樹鋸斷,以樹幹作為木柴燃燒;翌日被告楊再添遇見被告周嘉男,被告周嘉男因自己生活之認知,認為該處荔枝樹樹齡甚高,已不具生產力,且知該處長久以來無人管理,已屬荒廢狀態,被告楊再添所述符合常情,因而僱請被告吳江華前往鋸樹,並將鋸斷之樹幹用以烘培龍眼。被告周嘉男僱請被告吳江華鋸斷樹木,乃經由被告楊再添轉告,鋸斷樹木乃經原告李新枝之承諾;參以該處荔枝樹之樹齡高達55年,長期以來,任其荒廢,原告李新枝如同意他人鋸斷;並以樹幹贈與他人作為誘因,不失經濟上可行之方法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乃擅自鋸斷樹木等語;參以根據1949年文獻資料之觀點,荔枝於樹齡40至100年間達生產高峰,栽培生產樹齡可達100年以上;根據農委會農試所長期生態試驗園區觀察樹齡30年至90年荔枝樹,在未積極投入修剪與其他管理條件之下,任其生長,將使荔枝無可收成,惟由於荔枝可供生產樹齡甚長,放任生長植株經回剪矮化後予以管理,最快於第3年起可恢復生產力,有農委會農試所103年9月4日農試嘉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9號卷宗第123頁),可知系爭678地號土地、系爭680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荔枝樹並非已無經濟價值;況且,於103年5月30日以前,系爭678地號土地、系爭680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荔枝樹,屬於李明智等7人分別共有,而非原告李新枝1人單獨所有,衡諸常情,原告李新枝於100年8月間,亦無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與他人聊天之際,授權他人將其上尚有經濟價值之荔枝樹鋸斷之理?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6.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認系爭678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2棵,系爭680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10棵,乃因被告楊再添告知被告周嘉男如需要木柴,可自行前往鋸樹;再由被告周嘉男以每日4,000元之代價,僱請被告吳江華鋸斷。至原告主張被告否認鋸斷之8棵,亦為被告所鋸斷,則無足取。
7.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64號判決可參)。
準此,如行為人對其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並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不足當之。所稱過失,係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足參)。
8.查,原告李新枝於系爭刑事案件為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詢問時陳稱:伊於102年2月11日回去時,見到荔枝樹不見,經詢問路人,對方稱係周嘉男所砍,伊詢問周嘉男,周嘉男陳稱係楊再添央請其前往砍伐,其再僱請工人砍伐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伊約於102年2月11日農曆過年期間返回鄉下時,發現系爭680地號土地上之荔枝樹被鋸斷;伊忘記於何時,返回鄉下在附近散步時,楊再添在附近工作,似在摘取龍眼,伊與楊再添招呼、聊天,忘記陳述之內容,印象中楊再添有詢問伊,對面之荔枝是否為伊所有,伊稱「是」,因荔枝樹約55年,長得十分高,有遮蓋至隔壁,楊再添告以需要矮化,伊稱若有遮蓋至楊再添之樹木,可自行處理等語(參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營他字第136號卷宗第3頁正面、第23頁正面),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2年度營他字第136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楊再添非因對原告李新枝陳述之內容,理解錯誤,誤認原告李新枝同意其自行或找人鋸樹,而告知被告楊再添如需要木柴,可自行前往鋸樹之可能;而被告周嘉男既因被告楊再添告知如需要木柴,可自行前往鋸樹,始僱請被告吳江華前往鋸樹,被告吳江華既因被告周嘉男以每日4,000元之代價僱請而前往鋸木,已如前述,亦均難遽認有何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李明智等7人對於荔枝樹所有權之故意。次查,荔枝樹及荔枝樹鋸斷後產生之木柴,均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一般人不會輕易同意他人鋸斷自己所有之荔枝樹,並將鋸斷後產生之木柴取走,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如遇他人告以可以自行或找人將荔枝樹鋸斷,將荔枝樹鋸斷產生之木柴取走,理應於確認該他人確為荔枝樹之所有權人或經所有權人授權處分之人,自己對於該他人陳述之理解,並無錯誤以後,始會自行或找人將荔枝樹鋸斷,將鋸斷後產生之木柴取走,以免該他人並非荔枝樹之所有權人或經所有權人授權處分之人,或自己對該他人之陳述理解錯誤,以致發生誤鋸第三人所有荔枝樹之情形。本件被告楊再添、周嘉男分別為31年3月28日及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9號卷宗第8頁、第6頁),於100年8月間,分別為年近70,及年逾70之人,被告楊再添如盡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之注意,應於查知系爭678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2棵、系爭680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10棵之所有權人為李明智等7人,且確認李明智等7人同意其自行或找人鋸斷荔枝樹後,再告知周嘉男得以自行鋸斷;被告周嘉男如盡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之注意,亦應於確認被告 楊再添業 經系爭678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2棵、系爭680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10棵之所有權人李明智等7人授權處理,再另行僱請被告吳江華鋸樹;而依被告楊再添、周嘉男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楊再添竟疏於注意,並未確認系爭678地號系爭678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2棵、系爭680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10棵之所有權人李明智等7人同意其自行或找人鋸斷荔枝樹,即告知被告周嘉男得以自行鋸斷荔枝樹,被告周嘉男亦疏於注意,未經確認被告楊再添業經系爭678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2棵、系爭680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10棵之所有權人李明智等7人授權處理,即另行僱請被告吳江華鋸斷系爭678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2棵、系爭680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10棵,致李明智等7人所有之系爭678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2棵、系爭680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10棵被鋸斷而受有損害,被告楊再添、周嘉男對於李明智等7人所受損害,顯然均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李明智等7人所受上開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9.次按,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遇有人僱請自己從事清運、拆除物品、除草或鋸樹之工作者,如僱用人來歷不明,或雖知其來歷,惟素聞其有犯罪之前科,或僱用人指示之工作內容異於常情,例如要求於三更半夜或掩人耳目之方式從事者,應會確認僱用人要求清運、拆除、除去或鋸斷之物確有處分之權限,始願受僱,以免為他人所利用,成為他人從事犯罪之工具;反之,如僱用人並非來歷不明,又未素聞其有犯罪之前科,指示之工作內容亦無異於常情之處者,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均會信賴對方不致干冒為警查獲之風險,利用他人從事犯罪之行為,因此,少有於確認僱用人要求清運、拆除、除去或鋸斷之物確有處分之權限,始願受僱者。查,被告周嘉男乃住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3,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9號卷宗第
6頁),應屬當地人士;且被告吳江華於系爭刑事案件為警詢問時,並陳稱:認識周嘉男多年等語(參見警卷第21頁),業經本院調取警卷核閱屬實,可見被告周嘉男對於被告吳江華而言,應非來歷不明之人士;又被告周嘉男並無犯罪前科,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於臺南地檢署102年度營偵字第1226號卷宗可按(參見臺南地檢署10
2年度營偵字第1226號卷宗第3頁、第4頁),此經本院依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吳江華自無素聞被告周嘉男有犯罪前科之可能;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吳江華受僱從事之工作內容,未何異於常情之處,則被告吳江華縱未確認被告周嘉男是否業已系爭678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2棵、系爭680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10棵之所有權人李明智等7人授權處理,即受僱於被告周嘉男,從事鋸樹之工作,亦難認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之情可言。
⒑本件被告楊再添、周嘉男因過失而將李明智等7人所有,
於系爭678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2棵,及系爭680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10棵鋸斷,乃共同過失不法侵害李明智等7人對於系爭678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
2棵,及系爭680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10棵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規定,對於李明智等7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江華對於不法侵害李明智等7人於系爭678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2棵,及系爭680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10棵所有權之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即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被告楊再添、周嘉男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至被告雖抗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無竊盜、侵占或毀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惟查,刑法竊盜、侵占、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被告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無竊盜、侵占或毀損為由,抗辯其等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屬無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再添、周嘉男共同毀損系爭678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2棵、系爭680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10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原告李新枝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5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共有物因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於103年5月30日以前,系爭678地號、系爭680地號土地上所種之荔枝樹木,均屬李明智等7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已如前述,則被告楊再添、周嘉男於100年8月共同毀損之系爭678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2棵,系爭680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10棵,自為李明智等7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
3.系爭678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2棵,及系爭680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10棵,經本院囑託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每棵之價格均為4,840元,有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至被告雖抗辯:估價報告書雖認被告鋸斷之荔枝樹屬於特大11年以上,每棵價值4,840元,惟如樹齡已逾55年者,即不具經濟價值,且土地所有人如欲改種其他作物,更須雇工移除,鑑定報告書未將樹齡已達55年之因素列入評估,尚非可採;又依農委會農試所函文所示,據該所長期生態試驗園區觀察樹齡30年至90年之荔枝樹,在未積極投入修剪與其他管理條件之下,任其生長將使荔枝無可收成,原告多年未管理系爭678地號土地、系爭680地號土地內之荔枝樹,系爭678地號土地、系爭680地號土地內之荔枝樹應已成為無可收成之狀態,喪失經濟效益,等同雜木等語。惟按,荔枝生產力依栽培品種、栽培管理模式與制度而異;根據1949年文獻資料之觀點,荔枝於樹齡40至100年間達生產高峰,栽培生產樹齡可達100年以上,有農委會農試所103年9月4日農試嘉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9號卷宗第123頁),被告辯稱荔枝樹之樹齡已逾55年者,即不具經濟價值等語,自不足採,被告據以指摘鑑定報告書未將樹齡已達55年之因素列入評估,尚非可採等語,亦不足採。其次,農委會農試所上開函文,除敘明據該所長期生態試驗園區觀察樹齡30年至90年之荔枝樹,在未積極投入修剪與其他管理條件之下,任其生長將使荔枝無可收成外,並敘明「由於荔枝可供生產樹齡甚長,放任生長植株經回剪矮化後予以管理,最快於第3年起可恢復生產力」等語,有農委會農試所
103年9月4日農試嘉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9號卷宗第123頁),被告對於農委會農試所前揭部分之敘述置若罔聞,徒以農委會農試所前開函文之隻言片語,及原告多年未管理系爭
678地號土地、系爭680地號土地內之荔枝樹之事實,即據以抗辯:系爭678地號、系爭680地號土地內之荔枝樹應已成為無可收成之狀態,喪失經濟效益,等同雜木等語,自無足取。
4.系爭678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2棵,系爭680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10棵,既為李明智等7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
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而系爭678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2棵,及系爭680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10棵,每棵之價格均為4,840元,均如前述,則原告李新枝因系爭678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2棵被鋸斷,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被告楊再添、周嘉男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
210元(計算式:4,840×2×1/8=1,210);李明智因系爭680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10棵被鋸斷,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被告楊再添、周嘉男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2,100元(計算式:4,840×10×1/4=12,100);原告李新枝、李謹、李進祥、李進輝因系爭680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10棵被鋸斷,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被告楊再添、周嘉男連帶賠償之金額,則均為6,050元(計算式:4,840×10×1/8=6,050);又因李明智、李謹、李進祥、李進輝業將因其等指稱系爭680地號土地上之荔枝樹為被告共同鋸斷,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李新枝,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轉讓書4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103年度訴第149號第91頁至第94頁),是以,原告李新枝因系爭680地號土地內之荔枝樹被鋸斷,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被告楊再添、周嘉男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050元;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被告楊再添、周嘉男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0,250元(計算式:12,100+6,050+6,050+6,050=30,250)。
5.復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由原告李新枝及 李陳金柳 因被告因原告所指前揭行為涉嫌毀損之刑事案件,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被告楊再添向原告李新枝陳稱,荔枝樹過於茂盛,建議矮化,可知原告當時已知荔枝樹被鋸斷之事實,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業已消滅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
⑴原告李新枝於系爭刑事案件為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詢問
時陳稱:伊於102年2月11日回去時,見到荔枝樹不見,經詢問路人,對方稱係周嘉男所砍,伊詢問周嘉男,周嘉男陳稱係楊再添央請其前往砍伐,其再僱請工人砍伐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伊約於102年2月11日農曆過年期間,返回鄉下時發現系爭680地號土地上之荔枝樹被鋸斷;伊忘記於何時,返回鄉下在附近散步時,楊再添在附近工作,似在摘取龍眼,伊與楊再添招呼、聊天,忘記陳述之內容,印象中楊再添有詢問伊,對面之荔枝是否為伊所有,伊稱「是」,因荔枝樹約55年,長得十分高,有遮蓋至隔壁,楊再添告以需要矮化,伊稱若有遮蓋至楊再添之樹木,可自行處理等語(參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營他字第136號卷宗第3頁正面、第23頁正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02年度營他字第136號卷宗核閱屬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李新枝曾與被告楊再添聊天,告知如需矮化,可自己處理,及原告李新枝於102年2月11日,知悉系爭678地號土地、系爭680地號土地內之荔枝樹為被告楊再添、周嘉男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砍伐之事實;而證人即原告李新枝之配偶李陳金柳於系爭刑事案件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結證:100年雙十節返回東山區時,荔枝樹仍然存在,10月10日返回臺南市東山區時,有一人在摘取龍眼,李新枝見到十分漂亮,即與該人士聊天,該人士有詢問李新枝住於何處,李新枝陳稱住於隔壁,該人士尚詢問李新枝對面之荔枝樹是否為李新枝所有,李新枝稱「是」,該人士即陳稱因樹葉過於茂盛,建議李新枝可將荔枝矮化,李新枝陳稱自己外行,不會處理,並稱如有遮蓋至對方之處,央請對方幫忙矮化,當日並未聽見砍下樹木後,可以取走作為木柴燃燒,伊僅聽見如有遮蓋對方部分之處,可以矮化;李新枝並未向他人陳稱可將荔枝樹砍掉等語(參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營偵字第1226號卷宗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無隻言片語提及原告李新枝何時知悉系爭678地號土地、系爭680地號土地上之荔枝樹為被告鋸斷之事實,亦無據以認定原告於102年2月11日以前,已知系爭678地號土地、系爭680地號土地內之荔枝樹為被告鋸斷之事實。另證人李陳金柳於系爭刑事案件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100年雙十節,返回東山區時,荔枝樹仍然存在等語,核與被告楊再添、周嘉男、吳江華所述被告周嘉男於100年8月間,僱請被告吳江華前往系爭678地號土地、系爭680地號鋸斷荔枝樹等情不符。惟查,人之記憶有限,除就特殊事件,可能印象深刻而記憶清晰外,就其餘之事件,多僅能為大概之記憶,而隨著時間之流逝,記憶亦逾為模糊;參以證人李陳金柳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質以有無經常返回臺南市東山區老家時,證稱:
去年農曆年,不記得有無回去等語(參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營偵字第1226號卷宗第14頁),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2年度營偵字第1226號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證人李陳金柳記憶力不佳;酌以證人李陳金柳何時返回臺南市東山區時,系爭678地號土地、系爭680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荔枝樹仍然存在,並無任何特殊而足以使人印象深刻之事,證人李陳金柳非無將不同時期返回臺南市東山區時,系爭678地號土地、系爭680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荔枝樹仍然存在之印意相互混淆之可能,衡情自應以陳述相互吻合之被告楊再添、周嘉男、吳江華所述被告周嘉男於100年8月間,僱請被告吳江華前往系爭678地號土地、系爭680地號鋸斷荔枝樹之內容為可採,附此敘明。
⑵此外,被告楊再添、周嘉男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
告於102年2月11日以前,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乃於102年2月11日,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原告既於102年2月11日,始知荔枝樹被鋸斷之事實,則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楊再添、周嘉男抗辯: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時效等語,自不足採。
6.從而,原告李新枝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再添、周嘉男連帶給付7,260元(計算式:1,210+6,050=7,260),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原告李新枝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
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再添、周嘉男連帶給付30,25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7.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再添、周嘉男對於原告李新枝應連帶所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李新枝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楊再添、周嘉男請求,惟被告楊再添、周嘉男就其等因不法侵害李明智等7人對於系爭678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2棵,系爭680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10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李新枝應連帶給付之7,260元及30,250元,既分別經原告李新枝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分別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再添、周嘉男之翌日即103年2月12日及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楊再添、周嘉男之翌日即103年8月1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9號卷宗第17頁、第15頁、第108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再添、周嘉男連帶給付7,260元,自103年7月31日起,連帶給付30,250元,自103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㈢原告李登安、李忠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12,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查,系爭678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2棵,系爭680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10棵,既為李明智等7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而系爭678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2棵,及系爭680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10棵,每棵之價格均為4,840元,均如前述,則原告李登安、李忠義因系爭678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2棵被鋸斷,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被告楊再添、周嘉男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210元(計算式:4,840×2×1/8=1,21
0);因系爭680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10棵被鋸斷,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被告楊再添、周嘉男連帶賠償之金額,則均為6,05
0元(計算式:4,840×10×1/8=6,050)。
2.被告雖抗辯:由原告李新枝及訴外人李陳金柳因被告因原告所指前揭行為涉嫌毀損之刑事案件,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被告楊再添向原告李新枝陳稱,荔枝樹過於茂盛,建議矮化,可知原告當時已知荔枝樹被鋸斷之事實,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業已消滅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李新枝於系爭刑事案件為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李新枝曾與被告楊再添聊天,告知如需矮化,可自己處理,及原告李新枝於102年2月11日,知悉系爭678地號土地、系爭680地號土地內之荔枝樹為被告楊再添、周嘉男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砍伐之事實;證人李陳金柳於系爭刑事案件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前開內容,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102年2月11日以前,已知系爭678地號土地、系爭680地號土地內之荔枝樹為被告鋸斷之事實,已如前述;此外,被告楊再添、周嘉男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李登安、李忠義在102年2月11日以前,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自應認原告李登安、李忠義乃於102年2月11日,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原告李登安、李忠義既於
102年2月11日,始知荔枝樹木被鋸斷之事實,則原告李登安、李忠義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楊再添、周嘉男抗辯: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時效等語,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李登安、李忠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再添、周嘉男各連帶給付7,260元(計算式:1,210+6,050=7,
260),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3.復查,本件被告楊再添、周嘉男對於原告李登安、李忠義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李登安、李忠義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楊再添、周嘉男請求,惟被告楊再添、周嘉男既經原告李登安、李忠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再添、周嘉男之翌日即103年2月13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9號卷宗第17頁、第15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李登安、李忠義請求被告楊再添、周嘉男各連帶給付7,260元,及均自103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李新枝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再添、周嘉男連帶給付37,510元,及其中7,260元,自103年7月31日起,另外30,250元,自103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李登安、李忠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再添、周嘉男各連帶給付7,260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 周曾敏 ,用以證明證人周曾敏曾向被告周嘉男詢問付錢雇工鋸樹,是否划算之事實。惟查,縱令證人周曾敏曾向被告周嘉男詢問付錢雇工鋸樹,是否划算,對於被告楊再添、周嘉男因過失不法侵害李明智等7人所有系爭678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2棵、系爭680地號土地內被告承認鋸斷之10棵之所有權之事實,亦不生影響,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復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且被告楊再添、周嘉男敗訴部分,為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楊再添、周嘉男連帶負擔60%,原告李新枝負擔28%,原告李登安負擔6%,餘由原告李忠義負擔為適當;再本件為小額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自應確定其費用額;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87,7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費用20,800元及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費20,0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共計41,800元(計算式:1,000+20,800+20,000=41,800)。準此,本件訴訟費用為41,800元,由被告楊再添、周嘉男連帶負擔25,080元(計算式:41,800×60%=25,080),原告李新枝負擔11,704元(計算式:41,800×28%=11,704),原告李登安負擔2,508元(計算式:41,800×6%=2,508),原告李忠義負擔2,508元(計算式:41,800×6%=2,508)。至原告就聲明之減縮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本院自無須於本件判決諭知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楊再添、周嘉男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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