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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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93、3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壹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批(參組)、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決免刑確定;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再於95、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第①案)、以96年度簡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以96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以96年度易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以96年度易字第50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4月(2罪)、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以96年度訴字第46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⑥案),上揭第①至④均經減刑,其中第②至④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第⑤、⑥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第①案與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106年4月25日中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拘提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0.4894公克、
0.0248公克、0.005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196公克),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批(3組)、分裝袋2包,及與本案無關之磅秤1臺、行動電話2支。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5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為警緝獲。同日下午5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宏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宏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20號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032號鑑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0.4894公克、0.0248公克、0.005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19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批(3組)、分裝袋2包可佐;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宏溢前於89年3月3日第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第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第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在案,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哥哥經營的燒烤店工作、收入每日約新臺幣1千元,未婚,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0.4894公克、0.0248公克、0.005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196公克),有該院106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032號鑑驗書附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2.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批(3組)、分裝袋2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另員警於上揭時地同時查扣之磅秤1臺、行動電話2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購買毒品時秤重使用等語,與施用毒品無關,又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