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2樓2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97年6月18日保全處分聲請狀、97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97年6月30日民事緊急聲請狀、97年7月17日民事緊急聲請(二)狀及97年7月24日民事緊急聲請(三)狀之聲請意旨略以:因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之收入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扣押3分之1後,顯然已經無法支付最低生活費用,恐難使聲請人就擬定之更生分案履行,故請求本院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於更生聲請裁定前先裁定停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1610號、97年執字第10103號及95年執字第66953號強制執行程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執字第38700號、96年度執字第66953號、97年度司執字第20238號、97年度司執字第27980號及97年度執字第35971號強制執行程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執字第6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薪資債權3分之1遭強制執行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1610號、97年執字第10103號及95年執字第66953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8700號、96年度執字第66953號、97年度司執字第20238號、97年度司執字第27980號及97年度執字第35971號執行命令影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執字第62號執行命令等,經本院查核屬實。然而,以聲請人自承每月薪資約新台幣32,343元觀之,其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且今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債務人已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協商申請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前開執行程序至多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所為之執行,當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尚無停止前揭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