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信宏於民國101年7月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行經彰新路2段29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因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患有糖尿病,未注意控制血糖導致意識不清楚,影響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上路,且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侵入對向車道,適有 林旼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新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林旼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肉斷裂、右側外踝骨骨折等傷害。李信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李信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偵卷第
8至9頁、第55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㈡告訴人林旼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偵卷第4至5頁、第
54頁反面)㈢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鄭黃玉霞 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10頁及
反面)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13
至15頁)㈤現場照片12張(偵卷第16至21頁)㈥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24
頁)㈦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10月1日、同年12月6日診
斷書各1紙(偵卷第27、49頁)㈧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汽車駕駛人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因患有糖尿病,未注意控制血糖導致意識不清楚,影響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上路,且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侵入對向車道,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屬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現場道路所劃設之黃虛線為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2項規定參照),上開路段並未劃有分向限制線(按分向限制線之標線為雙黃實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尚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犯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於102年3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58,000元,但迄今僅賠償15,000元,有本院102年度司彰調字第8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第22至23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目前工作狀況、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