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全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全聲字第5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8年度審全字第14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於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全字第1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等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98年度審全字第1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已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金字第6號審理中,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