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11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七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綜合判斷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位於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之不詳處所,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該土造長槍一支。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甲線三十四.五公里處,持該土造長槍一支射擊赤面鼯鼠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
二、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明文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予以除罪化。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涉犯前揭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無非係依被告甲○○之供述、扣案土造長槍一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八00五五八六一號槍彈鑑定書及查獲當時與被告甲○○一同打獵同為原住民之證人 林凱祥 、 張一帆 之證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拾獲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支,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甲線三十四.五公里處,持該土造長槍一支射擊赤面鼯鼠時為警查獲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是原住民,撿拾該土造長槍一支是要在工作之餘打獵使用,打獵係原住民之生活習慣等語。
四、經查:
(一)按原住民基於不同之文化傳統,其所追求之價值與其他族群迥然不同,其傳統生活之內涵與其他族群有甚大之差異。而原住民依先祖所留下之傳統方式製造簡易獵槍上山獵捕飛禽走獸,並將所得獵物與族人分享,本屬原住民傳統生活方式中極為重要之一部分,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近年來,原住民之生活型態雖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之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雖已極為罕見,惟持有自製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狩獵,仍屬部分原住民難以忘情之生活內容。是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時移置於二十三條)即已明定:「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佈後六個月內定之。」,隨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公佈「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該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謂「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工具」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等場合所使用之獵槍在內。依該辦法之規定,只要不具備該辦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消極條件,並完成警察機關之報備及發照手續後,即可自製或持有獵槍(見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獵槍,乃至於持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嗣後,因原住民未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自製或持有獵槍而誤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典之情形仍層出不窮,立法者有鑑於此,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略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如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八條(製造、持有獵槍罪)或第十一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然嗣後,原住民未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合法自製及持有獵槍,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情形仍一再發生,立法者乃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十條第一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下之行政罰,而予以除罪化。依據該條修正立法說明:「刪除『減輕或免除其刑』幾字,給予除罪化...因為既然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可知此次修法之主要目的,乃在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髮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而於歷次修法所展現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和寬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是以,本件被告甲○○持有上述長槍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自應探討其所持有之長槍是否屬於自製之獵槍而由被告甲○○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二)依據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曾就原住民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自製之獵槍認定乙事以(八七)台內警字第八七七六一一六號解釋:「說明:一『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二『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查扣案之土造長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二七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八00五五八六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由上開鑑驗結果所臚列之扣案槍枝特性,僅以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且觀諸卷附照片所示,扣案土造長槍之外型簡單、結構簡單、材質亦屬粗糙,甚至有氧化、鏽蝕之情形,參以被告甲○○自承裝填子彈之方式係將鋼珠用鐵絲(通槍條)從槍管口塞進去,再拉柄、裝底火,再扣板機射擊,一次只能擊發一顆鋼珠等情(詳警卷第三頁),核與證人即查獲當時與被告甲○○一同打獵同為原住民之證人林凱祥(詳警卷第九頁)、張一帆(詳警卷第十五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警同時查獲之工業用底火二十顆及鋼珠一百五十三粒扣案可參,是該扣案之長槍核與上開函示所謂之自製獵槍相符,而被告甲○○係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詳偵卷第十三頁)及被告戶籍謄本(詳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確有原住民身分,而其持有之長槍應屬自製之獵槍無訛。
(三)原住民泰雅族向來均有持獵槍打獵之傳統,此亦係一般原住民均擁有之技能,佐以被告甲○○供稱:平日以務農維生,土造長槍一支係在山上修理水管時撿到的,因為想留著打飛鼠,乃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凌晨邀集同為泰雅族的朋友林凱祥、張一帆前往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甲線三十四.五公里處,射擊赤面鼯鼠等語(詳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復與證人林凱祥(詳警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張一帆(詳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所述情節一致,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警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二頁,記載扣得赤面鼯鼠一大一小共二隻)、現場查緝照片(詳警卷第二三頁至第三一頁)、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聯合執行紀錄表(詳警卷第三二頁)、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羅東分隊動物死體活體代保管條(詳警卷第三三頁)、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羅東分隊代保管條(詳警卷第三四頁)等附卷足參,是被告甲○○雖非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然其持有長槍之目的既係要供打獵使用,而打獵既為原住民生活型態之一,且原住民對其生活型態,較平地同胞更為根生,每每無法忘懷,傳統之狩獵文化尤然。又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社會型態亦隨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已極為罕見,而捕獵赤面鼯鼠於原住民山區並非難以想見,且與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亦非與常情不符,而被告甲○○既屬原住民泰雅族,因而秉承泰雅族之傳統文化習慣,以拾獲持有之長槍獵捕赤面鼯鼠等,實非情理之無,亦屬原住民泰雅族之文化傳統習慣,是被告甲○○前開所辯,尚非不足採信,故被告甲○○持所之上開長槍獵取赤面鼯鼠等,自屬「供其生活所用」之工具。
(四)至於原住民普遍生活、教育程度低落、法治觀念不足,且對其持有及製造、出借槍枝、刀械須事先申請許可之規定未加強宣導之現狀下,雖被告甲○○持有上開長槍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持有,然而,在查無何證據足以顯示被告甲○○持有長槍具有其他不法目的之情形,為貫徹憲法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之意旨,避免原住民打獵之傳統文化流失之情形下,應認不宜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持有上開長槍既係基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習慣,而欲持之從事狩獵為目的,其以傳統方法持有自製獵槍,仍屬「供其生活所用」之工具,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適用有關刑罰處罰之規定,自無從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相繩。原審因而認被告甲○○雖有持有上開長槍之事實,惟被告甲○○持有上開槍枝係基於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習慣,且係從事狩獵目的而為「供其生活所用」,自屬行為不罰,而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一月間拾獲土造長槍一支,迄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始持以打獵一次,故被告甲○○並非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其持有該土造長槍一支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二)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支,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二七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八00五五八六一號槍彈鑑定書可佐,若僅依原審判決所述「外型簡單、結構簡單、材質亦屬粗糙」等不確定法律概念認為係原住民自製獵槍標準,自難認達法律適用之安定性,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係屬不當。惟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一月間拾獲前揭土造長槍一支,確係要持以打獵使用等情,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外,核與證人林凱祥、張一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佐,均已詳如前述,而持獵槍打獵復係原住民泰雅族向來之傳統,故被告甲○○持所之上開長槍獵取赤面鼯鼠等,自屬「供其生活所用」之工具;又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已就原住民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自製之獵槍認定一事以(八七)台內警字第八七七六一一六號解釋,本件土造長槍一支符合前揭規定,自非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來認定原住民自製獵槍標準,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皆不足採,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