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8號上訴人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貸款新台幣(下同)3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到期日為96年7月26日。另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於95年7月1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由被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發行、面額各1千萬元之95年度第3期次順位金融債券2紙(下稱系爭債券),約定到期日為101年2月29日,自發行日起每半年單利付息1次,領取利息日期為每年6月30日及12月30日,惟被上訴人僅於96年1月2日給付自95年6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之利息合計36萬元。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96年6月30日到期之利息,上訴人乃委請律師先後於96年11月21日、同年月27日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利息,因被上訴人仍未給付,復於96年12月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債券契約,並催告被上訴人返還2千萬元,又於96年12月14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以被上訴人應償還系爭債券之本金及利息與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相抵銷,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於2千萬元之範圍內即不存在。然被上訴人一再以系爭債券不可提前請求償還及應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之規範為由,認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債券契約為不合法,且不生抵銷之效力,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於2千萬元範圍內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將原審所為上開判決廢棄,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發回前本院所為上開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在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於2千萬元範圍內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券之到期日為101年2月29日,而依系爭債券發行須知「風險預告事項」第3項約定,系爭債券不得中途解約,故於系爭債券到期日屆至前,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債券之利息債務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債券契約。又被上訴人自96年1月6日起,因負債超過資產(淨值為負數),而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指派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接管,並於接管日起停止辦理新增放款業務,足見即使不計發行系爭債券之負債數額,被上訴人已有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致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情事,而依系爭債券發行要點第10點及系爭債券發行須知「風險預告事項」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優先清償存款債權人及一般債權人之債權後,始負有清償系爭債券本息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之財務狀況既已無法清償先順位之債權,自應暫停清償屬劣後債權之系爭債券利息債權,俟先順位債權受償後仍有剩餘資金,再依受償順位清償其他債務,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券利息自無遲延給付情事,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解除系爭債券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債券之本金及利息,亦不得據以主張與系爭借款債務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於95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到期日為96年7月26日。另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簽署系爭債券發行須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債券,約定到期日為101年2月29日止,自發行日起每半年單利付息1次,領取利息日期為每年6月30日及12月30日,被上訴人僅於96年1月2日給付上訴人自95年6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之利息合計36萬元。嗣金管會於96年1月5日公告,因被上訴人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爰依銀行法第62條、第62條之2規定暨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指定存保公司為接管人,自96年1月6日零時起接管被上訴人,上訴人乃委請律師先後於96年11月21日、同年月27日限期3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12月30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利息,因被上訴人仍未給付,復於96年12月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債券契約,並催告被上訴人返還2千萬元,又於96年12月14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以被上訴人應償還之系爭債券本息與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相抵銷等情,有約定書、核貸通知書、系爭債券、付息票、系爭債券發行須知、金管會96年1月5日金管銀㈡字第09620000131號函、96年1月5日金管銀㈡字第09620000130號函、96年1月5日金管銀㈡字第09620000120號公告、存保公司96年1月6日存保清理字第0960000097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律師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6年度補字第268號卷第6至12頁,原審卷第18至27、49至65、72至78、103至10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經接管,其資產淨值已為負數,且對債務已無支付能力,已符合重整、清算及破產宣告之要件,上訴人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提前清償系爭債券本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債券發行須知「風險預告事項」第3項約定:「本債券
不得中途解約,於債券未到期前,持有人無要求賣回本行之權利,本行亦無向持有人買回之義務」;又「風險預告事項」第5項第3款及系爭債券發行要點第11點均明定:「本債券除因本行(指被上訴人)發生清算、破產或重整之情事外,本債券之持有人不得要求提前償還」(見台南地院96年度補字第268號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27頁)。則依上開約定,除被上訴人發生清算、破產或重整之情事外,上訴人不得中途解除系爭債券契約,亦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提前償還系爭債券本金。
㈡查被上訴人係因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債務
並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而由金管會依銀行法第62條、第62條之2規定暨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指定存保公司為接管人,自96年1月6日零時起接管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又按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勒令停業之銀行,其清理程序視為公司法之清算;法院對於銀行破產之聲請,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破產之具體意見;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銀行於受接管期間,不適用民法第35條(法人之破產聲請)、公司法第208條之1(臨時管理人)、第211條(報告虧損及聲請破產)、第245條(檢查人)、第282條至第314條(公司重整)及破產法之規定,銀行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第62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由上開規定,足見銀行被接管,其性質與銀行受破產宣告、進行清算及重整均不相同。且金管會亦於97年4月16日函覆謂:「有關本會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中華商業銀行,是否等同於清算、破產或重整乙節,按中華商業銀行經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62條派員接管後,依同條規定,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檢查人及重整之規定。次依銀行法第62條之2規定,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由接管人行使,並非進行清算、破產或重整」,亦有金管會97年4月16日金管銀㈡字第09700095310號函可稽(見發回前本院卷第58頁)。此外,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自被接管迄今,並無聲請重整並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亦無決議解散進行清算程序,且未經法院宣告破產(見本院更審卷第32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經接管,即已符合重整、清算及破產宣告之要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提前清償系爭債券本金云云,委無足取。
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查系爭債券上所載系爭債券發行要點之約定,固屬被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屬定型化契約,然系爭債券係經金管會95年3月14日金管維㈡字第09500074010號函核准辦理,此觀諸系爭債券發行要點第18點自明(見台南地院96年度補字第268號卷第11、12頁);又系爭債券發行要點第10點約定內容亦明定於系爭債券發行須知「風險預告事項」第5項第3款,另系爭債券發行須知關於「認購人聲明事項」亦載明:「本人/本公司已獲貴行指派專人詳細告知並經合理時間充分詳閱並了解本債券發生條件內容及各項交易風險,且同意以上述條件向貴行提出申購…,一旦交易確定,所有風險由本人/本公司完全承擔,本人/本公司絕不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要求貴行對交易風險所造成本人/本公司損失負擔任何責任」(見原審卷第27頁),且經上訴人於其後簽名蓋章,堪認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債券契約時,已明確瞭解上開約定內容並予同意,依其情形,尚難認系爭債券發行要點第10點約定內容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上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債券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系爭債券本息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券本息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相抵銷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依系爭債券發行須知「風險預告事項」第2項約定:「本債
券非屬存款,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之保障」,其第4項約定:「本債券持有人系爭債券發行要點第10條及之受償順位,除優先於本行(指被上訴人)股東(含普通股、特別股)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外,次於銀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本行如同時存在其他期次之次順位金融債券,各次順位金融債券均處於相同債權順位」(見原審卷第27頁),另系爭債券發行要點第10點亦與上開「風險預告事項」第4項為相同約定(見台南地院96年度補字第268號卷第11、12頁)。依上開約定,系爭債券債權(含本金及利息)非屬存款債權,且上訴人就系爭債券本息之受償順位係劣後於存款債權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
㈡依金管會96年1月5日金管銀㈡字第09620000130號函所載:
「…貴行(指被上訴人)營運持續虧損,財務狀況嚴重惡化,依貴行自結財務報表資料,95年12月底帳面淨值為100.17億元,扣除出售不良債權未攤提損失,調整後淨值為-153億元,且持續呈現虧損。貴行迄95年12月底歷次自救計畫各項目標均未達成,資本嚴重不足,已影響正常營運…」(見原審卷第103頁),足見被上訴人由存保公司接管時,其資產淨值已呈負數,顯無法清償先順位之存款債權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而系爭債券之利息債權既屬劣後債權,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自被接管後得暫停支付系爭債券之利息予上訴人一節,洵屬有據。
㈢據金管會於95年12月14日以金管銀㈢字第09530005690號函
覆存保公司表示:「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依法派員接管時,已構成存款保險條例第16條之1第1項(即96年1月18日修正後之第42條)所稱之退場處理時點。為保障該條存款債務優先受償規定之權利,於接管時,應暫停非存款債務之清償,嗣存款債務優先受償後所剩餘資金,再予分配支付」(見發回前本院卷第61頁)。嗣金管會復於97年4月16日以金管銀㈡字第09700095310號函覆本院謂:「…有關中華商業銀行是否仍應依該行95年度次順位金融債券發行要點第6點規定付息乙節:㈠由於中華商業銀行95年發行之次順位金融債券,係屬非存款債務,且該行亦屬存款保險之要保機構,依存款保險條例第42條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經主管機關指定依存款保險條例處理要保機構,進行退場處理或停業清理債務清償時,該要保機構之存款債務亦應優先於非存款債務。所謂退場處理即指接管時,爰中華銀行受接管後,應暫停非存款債務之清償,俟存款債務受償後仍有剩餘資金,再依受償順位清償其他各項債務。㈡另依94年6月22日修正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處理中華銀行(指被上訴人)之方式,係以移轉資產負債予承受銀行,並由重建基金依上開條例規定之項目及範圍,彌補其資產小於負債之缺口;又查系爭次順位金融債券發行日期為95年10月22日,依法應不予賠付,該行如於受接管後清償該等金融債券本息,等同清償非存款債務而擴大重建基金賠付範圍,於法恐有未洽之處。㈢爰此,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已依前揭規定於接管後停止支付本息予債券持有人。…有關中華商業銀行前揭金融債務是否由匯豐銀行承受,如未承受,前揭債務應由何人清償?如何清償乙節:㈠按中華商業銀行95年度發行之次順位金融債券,屬重建基金不予賠付之非存款債務,爰於標售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未包括該等金融債券,故得標銀行(匯豐銀行)自無須承受該等債務。㈡目前該等金融債券仍保留於中華商業銀行,未來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清理該行未移轉予匯豐銀行之資產負債後,如有剩餘財產,將依受償順位清償之」(見發回前本院卷第58至60頁)。由此益徵被上訴人遭接管後,應暫停清償非存款債權之系爭債券利息債權,俟清償先順位之存款債權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後仍有剩餘資金,再依清償順位清償系爭債券之債權(含本金及利息)。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6年11月21日、同年月27日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12月30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利息時,被上訴人已清償先順位之存款債權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剩餘財產可資清償上開利息,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應暫停清償系爭債券之利息,其就此項債務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否則,倘認被上訴人因此須就系爭債券利息債務負給付遲延責任,則上訴人即得據以解除未屆清償期之系爭債券契約,並得以上訴人之請求返還系爭債券金額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主張抵銷,此即形成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券債權反而優先於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之結果,此顯與兩造約定系爭債券債權屬劣後債權之性質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債券之利息,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自得據以解除系爭債券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提前清償系爭債券債務,且其解除系爭債券契約亦不合法,而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債券之本金,則其主張以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系爭債券金額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抵銷,即屬無據。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於2千萬元範圍內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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