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68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共三次將所有之福特天王星(車號000-0000,排氣量1800c.c.,四門)車輛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借予被上訴人典當周轉,均以伊名義向訴外人義祥當舖典當借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十八萬元、十五萬元。嗣被上訴人未能依約贖回系爭車輛交還予伊,致系爭車輛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流當,以流當車之價格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車價四十萬元。伊一直為被上訴人支付當舖利息,以前開車價四十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共十一年又三個月,其中三個月伊不請求利息,被上訴人另應賠償伊利息八十八萬元。又系爭車輛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止借予被上訴人,致伊無法使用,被上訴人已承諾給付交通補償費,以每月三千元計算,十八年合計為六十四萬八千元,其中八千元伊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交通補償費六十四萬元。關於上開情事,被上訴人未與伊達成真正的結算和解,亦未曾為任何賠償,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九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丙○○則以:伊僅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並無借車,係上訴人自行將系爭車輛典當借錢,且該借款業已結算、和解並清償,上訴人就此曾經對伊提起訴訟而遭敗訴在案。伊未向上訴人為第二、三次借車典當,並無積欠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 林玲姬 則抗辯:七十八年間伊跟上訴人借錢,借錢金額多少不知道,但伊沒有拿到錢,嗣該車輛有領回。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典當得款三十萬元係用於投資亞細亞語文補習班之出資。被上訴人丙○○於七十八年間向上訴人借車伊知道,但嗣後再借車伊並不知情,無上訴人所稱借車流當情事,亦無結算利息、交通補助費之問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之結算過程伊未參與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前後共三次將系爭車輛借予被上訴人,持向義祥當舖典當分別借得三十萬元、十八萬元、十五萬元,嗣被上訴人未能依約贖回致系爭車輛流當,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車價、代墊之當舖利息、交通補償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丙○○為被告提起以下訴訟,經法院判
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再以相同之基礎事實,就原因事實稍作變更,並易其請求金額及計息期間,再對被上訴人丙○○起訴請求,並不足採:
1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2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丙○○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於七
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借車典當週轉三次,第一次當得三十萬元;第二次當得十八萬元;第三次當得十五萬元,共計六十三萬元,被上訴人從未在滿期至當舖付過利息或將車領回。兩造雖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結算和解,但被上訴人從未依約付款,於八十年(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因未還款答應上訴人賠償二十萬元,亦未信守承諾,上訴人無法受償,又長期無車可用,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因無力支付利息,致上述車輛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流當,無法取贖,而由當舖業者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一千七百三十日之期間,每日應賠償上訴人交通補助費五百元,共計八十六萬五千元,為此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八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丙○○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至九十年二月之交通補償費合計八十六萬五千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受理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認系爭車輛流當與被上訴人丙○○無關,故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受理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認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此經原法院調取新竹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號歷審卷核閱屬實,並有卷附民事判決可稽(見外放本院卷)。
3上訴人復曾以被上訴人丙○○為被告,以「被上訴人於七
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其所開設之補習班急需短期週轉為由,向上訴人商借系爭車輛,至當舖典當得款三十萬元,言明當舖利息由被上訴人丙○○負擔,被上訴人並應於一個月內贖車歸還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內贖車歸還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在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由上訴人向友人以高利借款將車贖回,被上訴人自應將該款車或車價金返還上訴人」為由,訴請被上訴人丙○○應歸還系爭車輛或給付同等價金三十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67頁),並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被上訴人丙○○借車典當時,僅同意被上訴人丙○○借車典當一個月,之後上訴人並未同意續當,在無奈情況下,才同意以高利借貸方式領回典當之系爭汽車,然被上訴人並未事先付息或還款,此情形等同上訴人無代步工具可以使用,而後被上訴人仍不還款付息,導致上訴人只得將車再次典當以得款償還上述高利借款之利息,是以被上訴人不還款付息等同上訴人無代步工具,且利上加利繳付利息」為由,訴請被上訴人丙○○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68、169頁),亦以「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二次借車典當時,被上訴人允諾每月補貼上訴人車費一萬元,嗣被上訴人避不見面,以致並未付息將車贖回,而利息只得由上訴人支付;另上訴人因無車代步,只得照算前開貼補之車費」為由,訴請被上訴人丙○○自八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70頁),經新竹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受理後,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丙○○間有補助交通費之約定,縱令有約定,亦因系爭車輛於第一次典當後一個月即已贖回,上訴人無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第一次典當之三十萬元借款,已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嗣因被上訴人丙○○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另行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上訴人已不得再為請求」,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四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業已確定在案等情,亦經原法院調取新竹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歷審全卷核對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9至182頁)。
4本件上訴人以與前揭訴訟相同基礎事實,變換部分原因事
實,並易其請求之數額及計息期間,再就前開訴訟已經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據以訴請被上訴人丙○○賠償其流當車價四十萬元、以上開車價按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及交通補助費,依前開說明,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本院自不得與前開判決作相反之判斷。
㈡況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車輛曾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
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共三次用於典當週轉,則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典當後必經贖回,否則何來第二次、第三次典當?而上訴人亦於前開新竹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自承:第一次當車於第一個月期滿即將系爭車輛贖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1頁上開民事判決理由),則系爭車輛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既係上訴人同意借予被上訴人,且典當後已於一個月後贖回,則上訴人以其無車代步使用,請求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給付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交通補助費,委非有據。又上訴人主張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典當系爭車輛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車可資使用,承諾給付上訴人交通補助費等語,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證明確有此事實,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交通費一節,亦不足採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補助費,尚非可取。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車輛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典當後,於
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因無力支付利息而流當,而由當舖業者取得所有權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均否認有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三次向上訴人借車典當之事實,被上訴人林玲姬更否認知悉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借錢。而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帶,依錄音譯文內容,未見被上訴人承認有第三次之借車典當借款及承諾給付交通補助費之事,另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為第三次借車典當借款及承諾給付交通補助費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玲姬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偕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借錢,且系爭車輛流當與被上訴人二人有關,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價或給付交通補助費,亦非可採。㈣又上訴人主張其一直為被上訴人支付當舖利息等語,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支付當舖利息之情事。況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用於典當週轉,嗣均經贖回,否則上訴人無從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又再以系爭車輛典當借款。而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系爭車輛用於典當借款,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應無為被上訴人支付當舖利息之可能,是上訴人以車價四十萬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十一年之利息八十八萬元,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之車價四十萬元、按車價計算之利息八十八萬元及交通補助費六十四萬元,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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