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25號原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 訴訟代理人 黃來發 被告 邱正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71.1公里處,與原告公司之駕駛員 宗祥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發生事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被告應負肇事全責;而原告曾於105年5月25日向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無意解決本案紛爭而未出席,導致調解不成立。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1萬1,200元、車輛維修期間之12天(105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營業損失11萬796元、為回原廠修理之拖車費用1萬8,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0,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輛維修金額估價單2紙、車損照片2張、營業損失換算表、車輛拖吊費簽收單及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
6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