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37號聲請人 顏昌洲 相對人 陳昌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73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略以:㈠相對人應許聲請人檢查合夥經營康群骨科診所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提出康群骨科診所之帳簿表冊等供聲請人查閱;㈡相對人應立即停止康群骨科診所之管理行為,並交付營業必要文件資料予聲請人;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款新臺幣(下同)979,4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盈餘分配款22,160,4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命相對人應依上開聲明㈠㈢㈣履行,駁回聲請人聲明㈡部分,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敗訴部分因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聲請人撤回聲明㈠,並就聲明㈣減縮本金786,000元及追加利息請求,第二審將原判決部分裁判廢棄改判,併駁回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且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8,餘由聲請人負擔。據此,可知本件當事人之訴訟費用負擔情形如下:㈠第一審訴訟費用之5分之1,由聲請人負擔。㈡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⒈聲請人於第二審撤回及減縮部分訴之聲明,而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故撤回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⒉除撤回(含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聲請人各以百分之
78、百分之22比例分擔之。至兩造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及他造應負擔之金額,詳見附表一、二,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114,277元、233,137元,是揆諸首揭規定,關於上述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視為已就相等數額部分抵銷。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86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118860),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1│第一審裁判費234,331元│⒈聲請人撤回(含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2,572元:││││414,331元×4/5=331,465元│├──┼────────────┤(0000000+786000)/00000000×331,46││2│第一審鑑定費18萬元│5元=32,572元││││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233,137││││元:│├──┼────────────┤331,465元-32,572元=298,893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414,331元│298,893元×78%=233,137元│├──┼────────────┴───────────────────┤│備註│相對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789,949元(=聲請人聲明㈠165│││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代墊款979,452元+盈餘分配款22,160,497元,即聲請人│││第一審勝訴部分)│└──┴────────────────────────────────┘附表二: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及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1│第二審裁判費345,228元│⒈聲請人撤回(含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7││││,855元:││││(0000000+786000)/00000000×385,22│├──┼────────────┤8元=37,855元││2│第二審鑑定費4萬元│⒉未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76,422元:││││385,228元-37,855元=347,373元││││347,373元×22%=76,422元│├──┼────────────┤⒊以上共計114,277元(37855+76422=114││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385,228元│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