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國鋒 代理人 邱陳律 律師(法扶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王昱閎 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打零工,名下除有汽車3輛、應有部分1/3土地一筆、應有部分1/3房屋一筆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協調解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06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6年4月2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2-16、64-6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消債調字第14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如前述,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消債調卷第12-16頁)記載大致相符,堪可採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汽車3輛、應
有部分1/3土地一筆、應有部分1/3房屋一筆,經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卷第17-19頁)為憑,堪信為實;依聲請人財政部桃園地方稅務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卷第18-19頁),其2年間收入共為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自承現為打零工,每月薪資約18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卷第
6、20、21-24頁)為憑,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1800
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29
8元(包括:膳食費6500、交通費600、健保即醫藥費1498、水電瓦斯費1200、通信費500)。上述費用聲請人雖均未提出單據,惟本院衡諸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再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必要支出金額金額10298元,勘信為真。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7
02元(計算式:00000-00000=7702)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為563608元,名下有汽車3輛、應有部分1/3土地一筆、應有部分1/3房屋一筆,汽車部分分別為83年、80年、8
1年出廠,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土地和房屋部分,均已遭本院查封。又聲請人與國泰銀行協商時,尚未與其他民間債權人納入共同協商,則前開未能一併納入該協商方案之民間債務若遭追償,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6年11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施春祝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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