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玉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玉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除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就證據清單編號㈣記載之「現場照片10張」,更正為「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14張」外,餘犯罪事實(
106年7月8日酒駕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
103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
達每公升1.04毫克之數值,逾越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多,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非荒僻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危險不低,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㈡且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事由部分,雖不能予以重
覆為加重評價,然其他相同案由前案紀錄,及其有否經自由刑之執行方式及長短,仍足為被告特別預防之考量。經查,被告先前於90年間,即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342號判決科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確定;又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甚且其最近一次涉犯酒後駕車之案件(106年1月所犯),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號判決確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現正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前已有屢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偵、審、科刑及執行紀錄,其中縱有不能再為雙重加重評價之事項,但除此之外,其餘相同犯罪之事由,均可徵其未曾節制,經追訴、審判暨執行完畢,亦不因刑罰之後果而有所警惕或收斂,仍漠視法律誡命,再為本案行為,其無視他人及公眾法益之程度非輕,敵對法秩序之情狀甚為可議。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自陳犯罪之動機
係因與家人起爭執,因而借酒澆愁等語(本院卷附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惟此個人情緒宣洩之動機,不能以公眾的風險作為代價,仍無從正當化其不法行為),及其騎乘之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過程因操控能力下降,引發自摔於道路上之事故,已自嚐苦果,暨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及矯正,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被告應於矯正機關執行人身拘束之刑罰,並輔以不同刑罰種類,俾免被告繳納金錢或單純執行一般自由刑之後,隨即忘卻法律禁止規範及社會、他人法益之重要性。綜上,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期被告能因本次刑罰之執行,將來能徹底節制、約束自己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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