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煜佳(原名王維傑、莊維傑、莊文傑、 王文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煜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92號」;第四行記載之「毒偵字」後補充「第4054號、」;倒數第三行記載之「106年
4月1日」後補充「下午3時30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倒數第二行記載之「為警」後補充「於同日下午4時許,經其同意」。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於本件係在前案詐欺罪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可見其於緩刑期間仍未能潔身自愛,並審酌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544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被告王煜佳(原名莊維傑)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煜佳(原名莊維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日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煜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檢察官林秀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世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