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陸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所犯係刑法第330條第
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3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經訊問後,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以必須回家處理事情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為強烈,經衡酌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本院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從而本件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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