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錄筆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明選任辯護人游儒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36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葉淑玲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志明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10日10時許起,在桃園市中壢區元智大學附近飲酒至同日12時許結束後,竟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花蓮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公路144.9公里處時,不慎打滑掉落到路邊的水溝,致其手部受傷並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並囑託花蓮慈濟醫院對賴志明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94mg/dl即百分之0.294,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葉淑玲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