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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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 王姪涵 相對人 黃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9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非抗告人所簽,票面金額、發票日亦非抗告人所填載,且發票人簽名欄末字形式上無法看出係抗告人姓名之「涵」字,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與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意旨雖指摘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日期非其親簽,惟此乃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之實體法律關係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至發票人欄位之簽名雖字跡略微潦草,然仍可以肉眼形式觀之其上記載之姓名為王姪「涵」,是系爭本票應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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