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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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王靜如具保人王靜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執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靜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靜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王靜玉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已於執行時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實務上向戶籍地址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於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拘即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三、經查:㈠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
受刑人停止羈押予以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嗣檢察官依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居所地送達執行傳票,因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將傳票寄存在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以為送達,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故於111年10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另具保人亦經合法通知,然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拘提報告書1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可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㈡又受刑人之戶籍固於99年8月31日遷移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
務所,惟此乃行政作業之處置,非受刑人主觀上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且其後受刑人於本案中已陳明實際居住之新址,檢察官以受刑人實際居住之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為傳喚、拘提仍不獲,而認受刑人已逃匿,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而不獲,具保人
經通知亦未偕同受刑人到庭或陳明其所在,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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