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韻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韻儒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上午8時2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面路面乾燥、無陷缺、無障礙物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由告訴人 鄒宇薰 騎乘車牌號碼000–6897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因閃避不及,告訴人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騎乘電動自行車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挫傷腫痛、左肘、左膝、右踝、右足第3趾挫擦傷、右足第4、5趾、左足第1趾挫扭傷、右側腳踝擦挫傷合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嗣經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韻儒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鄒宇薰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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