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正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正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正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因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2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就受刑人遭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初迄110年7月31日110年6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952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9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110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12日111年4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110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確定日期110年12月28日111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