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407號原告 張義鷹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林正椈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和宮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三和宮」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三和宮為被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如有欠缺,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民事陳報狀中記載被告為「三和宮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稱三和宮為非法人團體,故當庭更正被告為「三和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然原告就「三和宮」之法律性質是否確屬非法人團體、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以及法定代理人與「三和宮」間之關係,均未加以陳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所指前開裁判對象為何。從而,原告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有命補正之必要,且原告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