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29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南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四湖鄉○○村○○○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南昌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吳南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併合處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已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件更定執行刑,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