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即再抗告人 董幸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案件(本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 林志雄 為再抗告人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聲請免責案件,伊不服原審102年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102年消債抗字第2號),無資力支付再為抗告費用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發之98至101年度各類所得清單等件,依法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再抗告人代理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清算程序之再抗告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須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再抗告法院始得依再抗告人之聲請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以102年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本院102年消債抗字第2號),聲請人主張伊無資力支應抗告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再抗告人代理人云云,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發之98至101年度各類所得清單等件為釋明,復經本院調閱102年消債抗字第2號卷內原審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卷附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消債再聲免字卷第42至43頁)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主張伊為無資力人乙情為真,其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再抗告人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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