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文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文濱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呂文濱平日以自用小貨車載送蚵殼給客戶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至嘉義縣中埔鄉○○○鄉○○村○○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同村中華路806號前,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自慢車道起駛逕行向左迴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由南往北返回嘉義市,適有 張永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後撞擊呂文濱之上揭車輛,致張永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多處撕裂傷、齒槽骨骨折、牙齒斷裂、牙齦喪失、多處肢體擦傷之傷害。 嗣呂文濱 於嘉義縣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員警前往處理時即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永璋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騎
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及其平日係以該小貨車載送蚵殼為業,當日是送貨到嘉義市之情,並經告訴人張永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見警卷第6至7頁、第9頁、偵卷第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2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雖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他
是由慢車道要變換到快車道,是告訴人來撞他,且告訴人沒戴安全帽、騎在快車道、沒開大燈,他無過失等語。然查:
1.本件車禍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乙節,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亦有現場照片編號1(見警卷第19頁)可憑,而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嘉義市來此處送貨,當我要將車輛從慢車道駛向快車道回嘉義市就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1頁),以當時被告由嘉義市前來嘉義縣中埔鄉送貨,復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北向南往臺南市白河方向行駛,則其於該路段欲北上返回嘉義市,自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至對向由南往北之車道,為最直接之行駛路線,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看到呂文濱車子的時候,他已經從原本的機車道上要往左轉,他是橫向停在路中央等語(見偵卷第9頁),暨觀諸現場照片編號1、2之照片(見警卷第19頁),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於肇事後幾近橫跨於快、慢車道,且車體大部分落於快車道上,左前車頭接近分向限制線,及由上開現場照片編號5、8之照片(見警卷第21頁上部、第22頁下部),顯示被告左前車輪有向外左轉之情形,若確如被告所辯,當時僅是要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往前行駛,依車輛前行之慣性,一般駕駛人必是徐徐由慢車道切入快車道,盡可能保持車身向前而與車道同向,殊無使車身大角度橫行切換至快車道而不虞衝入對向車道之理,則當時被告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慢車道起駛迴車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乙節,應可認定。雖被告又辯稱:伊係要由慢車道切入快車道往前方叉路口,是因為被撞到後才將方向盤往左轉,而並沒有要迴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第37頁背面),然所辯除與前開警詢之供述不符外,本件是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撞擊,衡之一般人於車子左側與其他道路用路人發生撞擊後,為避免繼續向左而再次撞擊被害人,或輾壓到倒地之被害人,衡情應是立即停車、或是往前、往右撥打方向盤,豈有反而往左轉動方向盤,使車輛靠近被害人而不虞車禍傷害擴大之理,是被告辯稱非係迴轉,及係遭撞擊後才轉動方向盤且非要迴轉云云,實均不足採信。
2.雖告訴人不否認當時機車未開頭燈之情,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下午5點30分許,天還很亮,不需要開大燈等語(見偵卷第9頁),且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已如前述,復由現場照片觀之,現場之車流量不少,且均有開車燈,路旁亦商家林立有招牌及路燈光線,視距尚稱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係被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違規迴車所致,已如前述,是縱告訴人未開頭燈,仍不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不能因此阻卻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另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該路段只有汽車及機車道,該路段車輛比較多,機車道有汽車佔用,我當時是騎在汽、機車之白線上等語(見偵卷第9頁),參酌被告於原審自承:當時伊停在慢車道上,本來要卸貨,但是要收貨的人不在,所以我要準備前進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及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於車禍發生後,車身橫跨快、慢車道,慢車道僅剩餘1.5公尺得以供通行之情,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有將自小貨車停放於慢車道上,阻礙慢車道上後方來車之事實,應可認定,告訴人因此為閃避停放於慢車道之被告車輛,而偏移靠近慢車道與快車道之白線行駛,即難認為其有任何過失,自不能以告訴人騎乘於快車道上,即認本件車禍發生乃告訴人之過失所致,無從以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至未戴安全帽部分僅有違行政規定,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文濱領有合格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被告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參,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有過失等情,至為灼然,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當時若欲左迴轉,則認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劃有方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不當左迴轉,且未讓左後已駛近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102年2月23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25600611號函可稽(見偵卷第21至22頁)。另就上開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頭全毀,應係正面撞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而告訴人之傷勢亦均集中於頭部,與受力方向吻合,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駕車行為與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顯然。
㈣至前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為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無肇事原因乙節,本院認由現場照片編號1、2所示,被告於左迴轉時有顯示方向燈,且當時現場狀況視距良好,亦如前述,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則於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近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時,即應注意被告已開啟左轉燈,隨時可能啟動車輛左轉或迴轉,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等必要安全措施,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竟仍以時速50公里之高速,欲閃避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而前行,致於被告迴轉時閃避不及發生車禍,其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兩人之過失情形比較,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前開鑑定結果,未注意及此,此部分自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次按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若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自用小貨車載送蚵殼給客戶為業,當日亦是以前開自用小貨車載貨至嘉義市發生本件車禍乙節,已如前述,足見駕駛自用小貨車屬於被告之附隨業務,是被告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上所述,容有未洽,惟應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次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並原審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是被告向員警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於審理時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依上揭判決意旨,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併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皆成年、現以載送蚵殼職業,月入約1萬元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被告上訴後雖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2年刑調字第0660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始終未能坦承過失犯行,並曾與告訴人調解不成,再審酌其過失程度嚴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等情狀,自不宜寬貸,是其雖最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原審既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所量刑度亦未逾法定範圍,本院認不能因此再從寬量刑。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不可採,已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無所據,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7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乙節,有前開調解筆錄可憑。茲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吳勇輝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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