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全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全字第4號聲請人 林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3、第219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於案件已非繫屬第一審法院,而仍聲請保全證據者,應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該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因於民國101年3月2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杜俊鴻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有罪,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聲 請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杜俊鴻於前揭案件偵查、審理時為虛偽證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杜俊鴻無罪確定,此有上開101年度訴字第850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104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非偵查中且非繫屬本院之案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所示,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魏志修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