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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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即異議人上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路○○○號1樓法定代理人 謝宗諺 (原名 謝勳毅 )
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南市西港區農會與債務人 謝育吉 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於同年4月8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03487號聲明異議)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為債務人之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宗諺即謝勳毅係從事不動產業務,且自民國78年起將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伊營業至今從未間斷,借款當時,係依相對人要求而簽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聲明所有系爭建物係供作自用而未曾出租之切結書,並非針對個人解釋,相對人亦知債務人系爭建物出租於公司使用。因時代久遠無法代尋申請報稅之資料,而無法溯及證明81年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之事實,應考慮金融機關借款時所立切結書之習慣常態,影響債務人權益及抗告人實際使用之現況及法令,所造成之困境,請向國稅局查詢伊公司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即可證明伊確係自78年起即租用系爭不動產。此在設定抵押權之前,執行法院不應除去租賃權,影響伊民法第425條之權利,原裁定駁回異議,即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且對執行標的僅可為形式上之審查,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抵押物上租賃權之存在,對於抵押權「有影響」,係指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有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而言。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866條規定,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若於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有所影響,則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其所設定之權利,對於抵押權人自不生效,如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有上述之影響者,依同條之規定言之,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能生效;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在該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時,因該租賃關係存在致影響執行結果時,執行法院自得依聲請除去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四、經查:本件為債務人之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宗諺與其母謝 黃仙妹 ,為擔保債務人謝育吉(即謝宗諺之父)、 謝顯招 (即謝宗諺之兄)向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南市西港區農會(原台南縣西港鄉農會)借款等債務,以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26建號建物(原為謝宗諺所有),附表編號2之同段172地號土地( 謝黃仙妹 所有);分別於81年8月24日及87年7月16日各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嗣債務人謝宗諺於89年5月11日將上開同地段26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債務人 陳玉秋 。相對人以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269號債權憑證及90年度拍字第4126號准許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於101年11月2日實施查封,並依據查封時在場人 李家琪 陳述之占用使用情形,暨債務人謝宗諺、謝黃仙妹、陳玉秋及第三人上富公司、 劉秉豐 等人於101年12月11日具狀陳報編號1建物第1層及第3層分別出租予異議人即上富公司、真善美不動產仲介社及劉秉豐,編號2土地亦各出租予劉秉豐、出借予上富公司及真善美不動產仲介社員工停車使用等情事,於第1次拍賣公告附記上述租賃及使用借貸情形,並註明拍定後僅就編號1建物之第2層部分點交,其餘即(出租及出借部分)均不點交之拍賣條件,經於102年1月10日以最低價額741萬元實施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足認債務人與抗告人間租賃及使用借貸之存在,業已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及本件抵押權之行使,原執行法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02年1月10、11日南院勤101司執正字第103487號執行命令除去上開租賃及使用借貸關係等情節,有相對人提出之93年度執字第11269號債權憑證、90年度拍字第4126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1年11月2日查封筆錄、債務人謝宗諺等人101年12月11日陳報狀,暨本院102年1月10日、11日南院勤101司執正字第103487號執行命令等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執行卷可稽。
五、抗告人雖主張其自78年間起即租用附表編號1建物第一層營業,該租賃關係成立早於相對人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前,且租賃關係未曾間斷一情,並提出上富公司96年度、98年度、99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富公司101年7月至102年1月租金付款簽收回條等影本為佐。惟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租金付款簽收回條等文件,雖記載該公司支出租金事項,然均為96年度後資料,無法證明之前曾有租賃事實,復未提出有利證據證明,實無從採為抗告人自78年間起即已承租系爭不動產之認定。又債務人謝育吉及謝宗諺父子於81年間以附表編號1之土地及26建號建物為債務人謝育吉擔保債務時,已向相對人書立切結書聲明:「上述房屋於現在(包括貸款前)係供作本人自用,未曾與他人定有租約,…」之使用情形,此有相對人提出債務人謝宗諺於81年8月28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且抗告人對於該份切結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衡以債務人謝宗諺當時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最為瞭解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現狀,既以之擔保其父謝育吉債務,而向相對人切結聲明自用無出租之文書,自當足以作為抵押權設定時系爭抵押物使用情況之證明。不能單以該切結書係金融機關於貸款時通常要求簽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書面文件為由,遽認該文件不可採。又為抗告人公司負責人之謝宗諺對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有無出租應最為清楚,既在81年間已切結未曾與他人有租約,故無再另函查抗告人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必要。是依相對人所提出上開切結書之記載,堪認系爭不動產於81年設定抵押權時確未出租之事實。
六、本件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10日以最低價額741萬元實施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一情,業經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內相關查封、拍賣公告及拍賣筆錄等資料無訛,如上所述,足見該租賃契約關係顯已影響本件抵押權實行之結果,相對人亦聲請除去該租賃關係以順利實行抵押權,是以,執行法院自得依法除去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系爭不動產。綜上,裁定維持原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