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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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格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格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7年2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12其配偶 許永林 居住處內,趁許永林不在家之際,竊取許永林所有金項鍊及結婚證照等財物後逃逸,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之追訴權時效,原規定為10年,修正提高為2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有利,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又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一)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竊盜嫌,該罪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於87年7月1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分之1計算,有2年6月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三)本件自87年3月23日開始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於87年5月21日偵查終結止;87年6月8日繫屬本院日起審理至87年7月16日本院發布通緝日止,共計99日,分別為實施偵查及審判之期間,上開99日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自被告87年2月9日行為終了日起算10年之時效期間,加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及上開已實施偵查、審判之99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9年11月14日。本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張瓊華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