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9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洋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秋男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簡汶珊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加都電著塗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原則上採「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參照),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避免因應訴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惟就特種訴訟,民事訴訟法亦設有特別審判籍,其中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其立法理由略以:蓋有特種原因之債務關係,應規定特別之審判籍以管轄之,使易於起訴,或易於立證,或為最合於實際情事之審判也。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實際上時時見之,因契約而涉訟者,應設易於起訴之法,以避實際上之不便。故本案以債務履行地之審判衙門,為管轄審判衙門等語。足見因契約涉訟而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其主要目的在於舉證之便利。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乃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可參)。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洋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洋宏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加都電著塗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都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洋宏公司洽購廢水處理設備,洋宏公司乃於109年3月14日提出報價單,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未稅),付款方式為訂金30%、設備進場給付40%、完工給付20%、驗收給付10%,並於109年4月6日用印簽約。而本件契約之訂金、設備進場款皆係匯入洋宏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是契約履行地為高雄市左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惟加都公司表示從未與洋宏公司約定關於設備完工款及驗收款之契約履行地,且並無任何證據可證兩造有約定該款項之契約履行地,洋宏公司主張顯屬無據;又匯款人本得在全國各金融機構為之,加都公司將款項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僅能說明加都公司支付訂金是以匯款到該帳戶方式為之,並非兩造對於本件承攬報酬或買賣價金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左營區,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別。再者,加都公司營業所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本件廢水處理設備亦安裝於加都公司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廠房,本件如需履勘、鑑定等相關調查舉證程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進行當屬較為便利,爰聲請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等語。經查:
㈠兩造間並未締結正式契約,僅有簡陋之報價單,其餘事項皆
是口頭約定乙情,為洋宏公司自陳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65頁),而本件交貨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亦有洋宏公司提出之交貨單可憑(見審訴字卷第22至23頁),足見兩造間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應為新北市樹林區,並非高雄市左營區。又加都公司係私法人,設址於新北市樹林區,有民事起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25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洋宏公司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㈡至洋宏公司雖主張兩造間約定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所在地為
付款地,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債務履行地」,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惟洋宏公司提出之報價單、交貨單均未記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為本件契約相關款項之清償帳戶,則加都公司於兩造成立契約時,是否能確知匯款帳戶所在地而得認兩造已約定付款之清償地,已非無疑。又若認為本件款項之匯入帳戶為兩造間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則加都公司於契約成立時,實無從確知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何,如允許洋宏公司嗣後指定匯款帳戶,並憑以作為特別審判籍之管轄依據,則無異容任洋宏公司得以己意向任何一法院起訴,而加都公司亦將陷於可能須至任何一法院應訴之危險,如此,則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有所未合。是洋宏公司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三、末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原無管轄權之受訴法院,不因移送管轄前當事人另提反訴而受影響,毋寧反訴既為利用本訴程序,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應於本訴移送管轄時一併移送反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可參)。準此,加都公司於111年8月16日提起反訴向洋宏公司請求給付2,381,400元(見審訴字卷第79至105頁),尚無專屬管轄問題,爰將其隨同本訴移送於新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