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28號上訴人 許志堅 ○○○號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 律師視同上訴人匯豐國際信託有限公司(HSBCInternational即被告TrusteeLimited)法定代理人WayneChapman即授權代理人
KulvinderSingh被上訴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蔡王卿珠 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蔡王卿珠,故將蔡王卿珠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匯豐國際信託有限公司(HSBCInternationalTrusteeLimited)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撤銷信託行為之訴,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然依上開說明,其所提起之上訴係有利於全體共同被告,效力自及於全體共同被告,是匯豐國際信託有限公司(HSBCInternationalTrusteeLimited)雖未據上訴,仍應視為上訴,故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向本院具狀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02萬3444元,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無誤,雖上訴人對於前開裁定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提出抗告,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月24日以103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然上訴人迄未如數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到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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