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翁進發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翁進發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
3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該行雖提供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11,282元之協商方案,然因聲請人之薪資自102年5月起調降為每月約50,000元,已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費用72,478元,故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100年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薪資明細表及存摺入帳明細、必要支出相關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67頁)。
四、再查,依聲請人提出其任職於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最近3個月(103年1月至3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及存摺入帳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44、45頁、第54頁),聲請人每月扣除勞健保費、團保費及福利金後之實領薪資分別為48,132元、48,132元、47,298元,則本院即以47,854元【(48,132+48,132+47,298)÷3=47,854元】認定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1、22頁)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則為72,478元【含伙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5,186元、汽車稅金
993元(牌照稅593元及燃料稅400元)、汽車強制險92元、電話費2,462元(手機2,254元及家用市話208元)、收視費530元、房租13,000元、汽車貸款9,715元、外籍監護工費用22,000元、雜支2,500元、扶養費8,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及子女扶養費3,000元)】,經分別審酌如下:
㈠房租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8頁),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而據聲請人 陳明 :伊目前與母親 翁游桃 (00年00月0日出生,81歲)、外籍監護工同住在租屋處,父親過世前亦係與伊等居住在此處所,伊母親現戶籍所在地為老家,土地上之房屋已經拆除無法居住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是應認聲請人有租屋居住之需,聲請人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是准予列計。
㈡汽車稅金、強制險及貸款部分:
聲請人已陳明:其工作地點與租屋處之距離約1公里,目前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係騎乘機車,以節省油資之花費乙節,依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名下汽車尚有30期貸款未繳納,每月應繳9,715元,而該車貸屬聲請人之債務,並非屬生活必要支出,且聲請人列計之稅金及保險係汽車所衍生之相關費用,亦非其上下班或工作所必需,非屬必要,故本院認此部分支出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㈢外籍監護工費及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係陳明,其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本應為5人(聲請
人有3個姐姐,1個妹妹),然實際照顧母親則僅有聲請人
1人等情,查此部分數額按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倘全部由聲請人獨自負擔顯然過高,且聲請人之姐妹依法均有分擔扶養母親之義務,故外籍監護工之費用應以由5名子女各分擔5分之1之金額即4,400元計算(22,000÷5=4,400);至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103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每人平均分擔之金額為2,174元(10,869÷5=2,174),故聲請人所列之22,000元監護工費及5,000元扶養費應各減為4,400元及2,174元。
⒉另聲請人之長子 翁子翔 (00年00月0日出生,19歲)現就學
中,與聲請人前妻同住,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3,000元之數額並未過高,故准予列入。
⒊是聲請人所列外籍監護工費、母親及子女之扶養費共計30,0
00元之部分應減為9,574元(4,400+2,174+3,000=9,
574)。㈣至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所列計之18,678元(含伙食費8,
000元、水電瓦斯費5,186元、電話費2,462元、收視費53
0元、雜支2,500元),雖據其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證,惟本院認有線電視收視費非屬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準所必要而不得列入必要費用,且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故聲請人有關電費、電話費之支出尚嫌過高,則就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仍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列計為合理。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33,443元(房租13,000
元+外籍監護工費及扶養費9,574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0,869元)列計,而以聲請人現每月平均薪資收入47,854元計算,扣除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14,411元(47,854-33,443=14,411),惟已不足按月償還渣打銀行所提供利率3%,分180期,每月11,282元之還款方案,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貸款每期9,715元,況聲請人尚有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亦需償還,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3年5月7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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