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4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兩案之罪質類型、保護法益迥不相同,再依本案各項情狀,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職是之故,被告所為雖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之不幸事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酒醉程度、所駕車輛之危險性、素行(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42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街00號2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4月12日13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8分許,行經潮州鎮太平路600巷鐵路高架橋下道路時,因疑似酒後失控騷擾路人為警盤查,發現其滿身酒味,警察於同日18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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