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62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敏誌 指定辯護人 游千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01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敏誌(下稱被告)之奶奶已年老,獨居,生活上可以自理,我需要幫她購物、提重物以及整理家裡,且我想出去工作賺錢,並願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4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四、被告就其被訴前揭罪嫌,辯稱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確有前往交付購毒者 李志銘 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其試用,否認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被訴前揭犯行,業經證人即購毒者李志銘、證人即購毒者上游 蔡鴻淵 、證人即共同被告 洪鼎順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共同被告洪鼎順與李志銘間通訊監察譯文、所持門號查詢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有遭通緝之紀錄;嗣於111年5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希望另外委任辯護人,請給予2至3週時間等語,復經本院指定辯護人在庭表示:開庭前即昨日曾與被告確認過,被告想要自己請辯護人,之前也無法與被告討論案情,無法實質辯護等語,經本院當庭改定111年6月9日續行準備程序。惟111年6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被告無故未到,其後經命拘提、通緝被告始緝獲等情,有本院各該期日筆錄、報到單、拘票、通緝書存卷可考。顯見被告有逃亡規避之舉。
五、綜觀前情,被告試圖規避刑責之心態,昭然若揭,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前揭所述其需幫忙獨居且年老之奶奶購物、提重物與整理家務等語,核與羈押與否之審查無涉,亦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關,縱有可憫之處,仍不影響本院前揭羈押認定,末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育賢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