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喻
陳柏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亭喻、陳柏霖因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告訴人陳柏霖、陳亭喻告訴後(見警卷第7、18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亭喻、陳柏霖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陳柏霖、陳亭喻於本案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各該告訴人兼被告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育賢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23號告訴人兼被告陳亭喻
陳柏霖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喻於民國110年3月31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騎乘至大智路與萬新路口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於法定速限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駛。適有陳柏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騎乘至大智路與萬新路口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並注意小心通過,而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通過路口,雙方發生碰撞,陳柏霖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牙齒損傷、下唇撕裂傷、肺挫傷等傷害;陳亭喻因而受有左側第2至第9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陳亭喻、陳柏霖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2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雙方均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亭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告訴人兼被告陳亭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亭喻因車禍撞擊後意識不清,導致不記得車禍當下發生情形之事實。㈡告訴人兼被告陳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被告陳柏霖因車禍撞擊後意識不清,導致不記得車禍當下發生情形之事實。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1.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柏霖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牙齒損傷、下唇撕裂傷、肺挫傷等傷害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亭喻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2至第9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㈣1.職務報告1份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3.車(駕)籍查詢資料、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4.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24張5.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份1.證明本件事故地點、肇事車輛受損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兼被告2人行向之事實。3.證明告訴人兼被告2人向警察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4.證明告訴人兼被告2人所駕駛車輛之詳細車籍資料。5.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亭喻,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未停止,反而超速之事實。6.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柏霖,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且超速行駛之事實。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6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10085218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1份1.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亭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超速行駛,未先停止於交叉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柏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超速行駛,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亭喻、陳柏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被告陳亭喻、陳柏霖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2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雙方均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翁逸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蘇敬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