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10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百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62號、第24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羅百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羅百成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為下列之行為:
(一)羅百成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見 賴柏諺 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發文欲收購主機板,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行以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 張建建 」私訊賴柏諺,向賴柏諺佯稱:有主機板可販售,且價金含運費為新臺幣(下同)3,060元,可先由賴柏諺支付一半金額後,餘款待貨到再付清云云,向賴柏諺施用詐術,羅百成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 何明龍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予賴柏諺作為聯絡之用,致賴柏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2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自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530元至羅百成所提供之 李芝偉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因賴柏諺遲未收到商品,始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二)羅百成於110年3月7日晚間9時56分,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成首成」,在臉書「烘培器具二手交流區社團」公開社團內,刊登欲販售桌上型攪拌機之不實訊息,待 李香慧 瀏覽前開網頁後與羅百成聯繫,因而誤信為真以陷於錯誤,即於110年3月7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網路匯款之方式,依羅百成指示匯款8,800元,至羅百成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嗣因李香慧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經多次聯繫羅百成要求歸還款項後仍未果,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賴柏諺、李香慧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羅百成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62號卷(下稱偵字第23662號卷)第135-1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64號卷(下稱偵字第24364號卷)第17-20頁、第125-129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10號卷(下稱本院第610號卷)第51頁、第53頁、第56頁、第58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67號卷(下稱本院第767號卷)第51頁頁、第53頁、第56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柏諺、李香慧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字第23662號卷第45-46頁、第175-183頁、第189-193頁、偵字第24364號卷第49-50頁、第145-153頁、第159-163頁),並有告訴人賴柏諺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匯款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10年4月19日合金壢新字第1100001001號函暨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賴柏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3662號卷第47-53頁、第59頁、第55-57頁、第63頁、第65-77頁);告訴人李香慧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0530號函暨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香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見偵字第24364號卷第21頁、第23-41頁、第53頁、第55-73頁、第75頁、第79頁、第83-87頁、第89-104頁)附據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羅百成先於臉書上「烘培器具二手交流區社團」之公開社團內刊登欲販售桌上型攪拌機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瀏覽該網站之人均可見及上開販售資訊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然告訴人李香慧因見及上開販售商品之不實內容貼文而受騙,並私下聯繫被告,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此亦有告訴人李香慧之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4364號卷第159-161頁),是揆諸前開說明暨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罪嫌,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第767號卷第53頁),其防禦權應已獲保障,復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變更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未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案即不能遽行對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至106年間有因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利、謀求所需,竟率爾以上揭方式詐取告訴人賴柏諺、李香慧之錢財,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委請家人代為賠償告訴人賴柏諺、李香慧所受損害等情,此有被告母親 陳春月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本院第610號卷第65-68頁、本院第767號卷第65-6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詐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告訴人賴柏諺所匯入之款項1,530元,及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告訴人李香慧所匯入之款項8,800元,均為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委由其母陳春月與告訴人賴柏諺、李香慧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