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鈺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鈺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鈺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被告吳鈺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鈺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甫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鈺梅為應受採尿檢驗人口,經警於110年1月1日通知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鈺梅坦承不諱,且將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