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貿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貿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只及水壺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貿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後,未持交警方代為尋找失主,反
侵占入己,可見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被告所侵占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尚含水壺2個詳如下述),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物為背包1只(內含水壺2個、運動相
機1台、自拍棒1支、行動電源1顆及充電器1個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700元)等,業據被告及告訴人警詢中供述明確,均屬被告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之所得,上開背包1只、水壺2個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且未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運動相機1台、自拍棒1支、行動電源1顆及充電器1個等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該等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9號被告楊貿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貿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6時13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屏8線縣道(由東向西)約500公尺處,見 單維崢 所有背包1只(內有運動相機1台、自拍棒1支、行動電源1顆及充電器1個等物,價值約19700元)由其大型重機掉落遺失,竟拾之加以侵吞入己。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單維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 余明烈 警詢中之證詞。
(四)行車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上開物品照片、贓物認領收據、
告訴人及被告車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吉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