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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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 鍾烈華 訴訟代理人 鍾陸榮 被告 陳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2段往北方向行經光明路2段與縣188號道路路口,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遇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即應停止並等待綠燈亮起再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號誌已轉為紅燈,貿然騎車闖越紅燈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188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前開路口,見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即直行欲通過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骨折、下巴撕裂傷、上下門牙斷裂以及左手肘、兩手、兩膝、左小腿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包括:(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3,785元;(二)交通費用12,900元;(三)看護費用175,000元;(四)精神慰撫金350,000元(以上合計以整數900,000元計算)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
(二)關於被告賠償責任之成立: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2目分別規定明確。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致其受傷之經過情形,被告未於本件有所爭執,且於刑案審理時坦承明確(見審交易卷第107至110頁筆錄),應堪認定。而被告於案發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審交易卷第113頁),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而闖越紅燈,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其具有過失甚明,被告就此於本件亦無爭執,且於刑案審理時坦承明確(見審交易卷第
107至110頁筆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原告損害數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7年11月5日至同年月
9日期間在瑞生醫院支出16,386元,於107年11月10日至
108年8月2日期間在國仁醫院支出206,924元(含在藥局及醫療器材行購置醫療器材),於107年12月31日至10
8年7月24日期間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支出140,475元,合計363,785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憑,經核相符(審交附民卷第21至6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認定。觀諸上開單據中,107年11月5日之證明書費500元、其他費用200元(同卷第21頁),107年11月10日之診斷證明費200元、代收愛滋道義金17元、其他費用40元、燒錄光碟片費用200元(同卷第23頁),107年12月19日之收據影本費用60元(同卷第29頁),107年12月21日之收據影本費用120元(同卷第33頁),107年12月23日之收據影本費用60元(同卷第35頁),107年12月24日之收據影本費用30元(同卷第39頁),108年1月24日之診斷證明費100元(同卷第37頁),
108年2月21日之收據影本費用30元(同卷第41頁),10
8年4月20日之診斷證明費250元(同卷第43頁),108年7月16日之診斷證明費250元(同卷第45頁),108年
1月18日之證明書費15元(同卷第59頁),108年1月28日之證明書費15元、120元(同卷第55、57頁),合計2,
207元,除108年1月28日單據所載證明書費15元經原告自行剔除外,其餘2,192元費用原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剔除(訴字卷第39頁筆錄)。至於上述單據所列其他費用支出,斟酌原告之傷勢、需要與身分地位等因素,形式上觀之尚屬必要,被告就此亦無提出爭執。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以361,593元計算(計算式:363,785─2,192=361,593)。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上述就醫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與醫院,其中瑞生醫院部分單趟支出400元,國仁醫院部分往來21趟、屏東醫院往來4趟,每趟均50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2,900元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認定。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需要與身分地位等因素,該等費用支出於形式上觀之尚屬必要,應列入原告之損害計算。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療養期間由父母輪流看護,其中住院期間44天需要全日看護,在家休養期間87天則僅日間需要看護,費用依一般行情分別為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算結果共計17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需要與身分地位等因素,形式上觀之尚有看護之必要,應列入原告之損害計算。
4、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撞傷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其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於法核屬有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此為兩造所 陳明 (警詢卷第1、5頁與訴字卷第40頁筆錄);復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與所得情形(訴字卷第29頁),以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可歸責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50,00
0元為適當。
5、承上,原告損害數額共計799,493元(計算式:361,593+12,900+175,000+250,000=799,493)。
(四)關於被告賠償數額之認定: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91,001元,此為原告所陳明,並提出給付明細供參(訴字卷第40、43頁)。上開金額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8,492元(計算式:799,493-191,001,=608,492)。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8,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5日,見審交附民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