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022號聲請人 陳彥程 非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相對人 蔡文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文俊(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彥程(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文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蔡文俊於106年7月24日發生車禍,經診斷為「重大創傷及其嚴重程度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按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並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蔡文俊之心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創傷性腦出血。意識清醒,可自由行動。對言語溝通,皆能適當回應。然對現實(認為有兩個兒子且姓名相同,差距十歲)和時間(現為102年)認知尚有偏差,仍有計算能力,具有自我照顧能力。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好。有很大進步空間。並補充「相對人意識清醒,可言語表達,然創傷後腦部受傷之後遺症,雖仍具社會性,但對現實和時間之認知仍有偏差,對數字及文字辨識功能下降。可暫為輔助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本院認相對人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程度,但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是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已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業如前述,審酌聲請人陳彥程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子,聲請人陳彥程同意擔任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此有本院107年2月1日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是如選定聲請人陳彥程為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準此,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陳彥程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本件蔡文俊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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