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67號
10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友邦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A2016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上午7時56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南向32公里處,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於108年3月26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5月10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8年5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7月19日前,原告繼而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7月1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FA2016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相關單位未預設告示牌提醒駕駛人注意,有行政疏忽,不應對原告處罰。又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間購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日期、時間應進行功能檢測,確認並無誤差,以知悉發生時間係在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前或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影片,系爭車輛自加速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時,全程均未開啟方向燈,亦未以手勢表明,已影響高速公路行車秩序安全,違規事實明確。又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既經考照及格,自難推諉不知道路交通法令,況人民有知法義務,原告亦不得以不知法規為由而免除行政罰,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於原處分所載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事?
㈡、原告得否以主管機關未設置告示牌提醒駕駛人主張免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右後方,未顯示方向燈由右側加速車道變換至左側外側車道,行駛在檢舉人車輛正後方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25至133頁),足見系爭車輛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又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檢舉人,檢舉人雖就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是否為其提供予警察機關,已不復記憶,惟依本院函請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之檢舉明細,所載檢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通訊地址,與檢舉人當庭所提身分證內容相符,且檢舉資料附有影片檔,有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0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2788號函及所附檢舉違規案件明細、檢舉人身分證影本可考(見個資卷第1至7、13頁),檢舉人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其車輛後方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且該行車紀錄器係在106年11月至12月間購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堪信本件確係證人檢舉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19日違規,並提供行車紀錄器攝錄影片予警察機關,再由警察機關交由被告作為採證光碟無疑。
㈢、再據檢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行車紀錄器廠牌為Mivue、主機型號為Mivue_742、後視鏡型號為A30之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時間是依內建GPS自動校正,其初次使用該行車紀錄器時,有確認過機器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相符,每次駕車時,亦均會確認顯示之時間與車上顯示之實際時間是否相同,且該行車紀錄器於108年間並無故障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參以檢舉人與原告素不相識,僅因行駛在高速公路而與原告偶然短暫交會,檢舉人檢舉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未取得任何檢舉獎金(僅「檢舉汽車肇事」、「檢舉違反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有檢舉獎金,參道交條例第91條第2款、第4款規定),足認檢舉人就原告有無違反本件交通規則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故檢舉人證述之內容應可信實。原告一再質疑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難認有據。
㈣、另按,「對於前項第9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甚明。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既非超速或低於速限,且非由員警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而係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主管機關自無設置明顯標示之義務。原告主張相關單位未預設告示牌,不得對原告處罰云云,洵屬無稽。
㈤、細觀被告提供之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攝錄之採證光碟,畫面已明確記載時間為108年2月19日上午7時56分36秒至同日上午7時56分48秒,有擷取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25至
133頁),系爭車輛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既陳稱其於
107年8月間購置系爭車輛,堪信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又原告於99年7月14日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自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與知識,對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應無不知之理,故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計算式:300+530=83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支付證人日旅費53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