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儒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儒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儒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行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共5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9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1月15日,併與③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④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4月、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⑤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5日,於10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固有施用毒品罪,與本案被告犯行罪質相同,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時點(即104年10月8日)與本案犯罪時點(即108年2月)已間隔2年許,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考量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尚微,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淡黃色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結果,確驗出嗎啡、6-乙醯嗎啡成分(淨重0.3435公克,全部取樣檢驗後,並無驗餘),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77號卷第121頁),既無驗餘之嗎啡、6-乙醯嗎啡,自無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被告王儒祥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儒祥於民國95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決,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另王儒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前某時,在上址,明知真實姓名不詳而綽號「 小李 」之男子所留下之含有毒品粉末一包,係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6-乙醯嗎啡成分之毒品粉末,竟仍收受而持有之,嗣同日為警當場查獲並將王儒祥採集之尿液及毒品送鑑定後,始獲上情,並扣得前開毒品粉末一包(毛重0.6431公克、淨重0.343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王儒祥之供述│被告否認犯罪事實│├──┼────────────┼───────────┤│2│被告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事實│├──┼────────────┼───────────┤│3│前開扣押之第一級毒品、臺│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北民總醫院108年4月│之事實│││23日北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儒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另前開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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